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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长社、安红霞与朱新勇、乔景飞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社,安红霞,朱新勇,乔景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70号原告王长社。原告安红霞。委托代理人张飞列,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勇。委托代理人米溢,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乾,系被告朱新勇之父。被告乔景飞。委托代理人胡文静,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王长社、安红霞诉被告朱新勇、乔景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晚上8时许,二原告之子王磊磊、另一死者陈百全和二被告一起在抛沙镇陈百全的汽车修理部喝酒,喝了一小时后,陈百全骑自己的摩托车带上王磊磊往小川方向走,过了广化收费站后,因酒精作用导致发生车祸,摩托车撞在了桥栏上,致王磊磊、陈百全严重受伤,二人在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因王磊磊的不幸遇难,给二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今后一生无法弥补的痛苦和创伤。二被告和二受害人在一起喝酒,应该知道陈百全骑摩托车载人会有危险发生,应阻止二人行为,但二被告没有尽到阻止、照顾义务,致使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王磊磊遇害身亡。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所有损失。二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亲属王磊磊丧葬费23480元、抢救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5956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459560元的70%即3216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新勇辩称:(一)、本案中陈百全、王磊磊的死亡系交通肇事死亡,其死亡原因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对陈百全、王磊磊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陈长娃、王利霞的诉讼请求。事实是:2015年11月28日晚7时许,答辩人按前一天与陈百全约定的时间前去陈百全修理部要借款,后乔景飞、张林飞、王磊磊陆续来找陈百全聊天。在聊天过程中,陈百全拿出一瓶酒让大家喝,答辩人与陈百全、王磊磊、乔景飞一起喝酒,因张林飞是学生至始至终没有喝酒。答辩人等四人喝完酒后,答辩人及陈百全、乔景飞、张林飞、王磊磊等五人去陈百全修理部隔壁靖远羊羔肉饭馆每人吃了一碗烩面,吃完饭后答辩人与张林飞先回家了,答辩人回家后才9点多。第二天(2015年11月29日)下午2时许,成县交警大队给答辩人打电话说:“昨天晚上和答辩人一块喝酒的王磊磊死了,陈百全还在抢救中,让答辩人有时间了去交警队了解一下情况,此时答辩人才得知陈百全、王磊磊当天晚上驾驶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从二原告的诉状及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答辩人和陈百全、乔景飞、张林飞、王磊磊等五人喝酒、吃饭后,答辩人于9时许和张林飞离开陈百全修理部回家休息。当晚11时,陈百全和王磊磊在答辩人和乔景飞、张林飞离开后驾驶摩托车驶往小川方向,行驶到丰泉山桥路段时因超速导致车辆碰撞在公路防护栏上,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百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磊无责任。以上事实充分说明,造成陈百全和王磊磊死亡的原因是摩托车超速造成的交通事故,其责任依法应由行为人陈百全自己承担。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答辩人因为与陈百全、王磊磊、乔景飞喝酒、吃饭后于9时许就已回家,那么陈百全为什么不在自己的房间休息,反而在其他人离开后要驾驶摩托车飞速向小川方向行驶呢?答辩人回家休息后根本无法预见二人会骑摩托车飞速向小川方向行驶,答辩人当时不在现场如何进行劝阻呢?如果是醉酒了,从修理部到事发地点长达十几里路,陈百全咋能驾驶摩托车飞速行驶十几里路呢?收费站的人为什么不阻止呢?从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陈百全和王磊磊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是喝酒喝死的,如果是喝酒喝死的,答辩人在现场没有进行劝阻承担一点责任还能说的过去。但在本案中二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陈百全、王磊磊的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王长社、安红霞的诉讼请求。(二)、二原告王长社、安红霞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在本案中,陈百全、王磊磊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责任人是陈百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主体亦应是陈百全。如果是因喝酒致人死亡的,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王磊磊的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对王磊磊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王长社、安红霞二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乔景飞辩称:(一)、答辩人乔景飞不应当对王磊磊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以王长社、安红霞“事发当天答辩人和死者一起喝酒”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和死者王磊磊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起喝酒并不会必然导致人死亡。而且答辩人去受害人住所的时候并不知道他们在喝酒,喝酒既不是答辩人组织,喝酒过程中也没有对受害人进行灌酒或者用语言刺激让受害人多喝酒的行为。喝酒结束后他们在修理厂附近的饭馆吃饭,吃完饭后答辩人将陈百全和王磊磊送到陈百全的汽修厂照顾其睡下后关了卷帘门,答辩人方才离开。在受害人住所门口碰见了送完朱新勇返回的张凌飞,送受害人回到住所的这一行为说明答辩人对受害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所以答辩人不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受害人王磊磊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责任认定为“陈百全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陈百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磊磊的死亡应该由陈百全承担责任。受害人王磊磊是在答辩人走后乘坐陈百全驾驶的摩托车外出的,他的这一行为是答辩人控制不了的也是不能预见的,受害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陈百全已大量饮酒的情形下,不但没有对陈百全驾车外出尽到劝阻、照顾等义务,而且还乘坐陈百全驾驶的摩托车共同外出,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虽然和受害人王磊磊、陈百全共同饮酒,但饮酒结束后,答辩人将受害人安全送到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安全到家的事实说明了答辩人履行了与受害人共同饮酒所应承担的劝阻、照顾等附随义务。事故是在受害人安全到家后又乘坐摩托车外出途中发生的,所以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晚7时许,被告朱新勇按照先一天与死者陈百全约定的时间前去死者陈百全修理部索要借款,死者陈百全给被告朱新勇还完借款后一起聊天,后死者王磊磊也来到修理部参与到聊天中。聊天时,被告朱新勇提议喝酒,于是三人开始喝酒玩耍。随后被告乔景飞和张凌飞来到修理部玩耍,被告乔景飞也参与到喝酒当中,因张凌飞是学生,没有参与喝酒。被告朱新勇、被告乔景飞和死者陈百全、死者王磊磊四人先喝了一瓶红川酒厂生产的二喜红川酒,喝完后,死者陈百全和死者王磊磊又出去买了一瓶三星的世纪金徽酒,四人又一起喝完了新买的三星的世纪金徽酒。二被告和死者陈百全、死者王磊磊喝完两瓶酒后,被告朱新勇请其余四人到修理部隔壁的餐馆每人吃了一碗羊肉面片。吃完饭后,张凌飞送被告朱新勇回家,被告乔景飞将死者陈百全、死者王磊磊送到死者陈百全开的修理部,照顾二人休息后,被告乔景飞将修理部的卷帘门关好。张凌飞将被告朱新勇送回家返回途中与被告乔景飞相遇,随后二人各自返还家中。后死者王磊磊提出去任湾转,死者陈百全便驾驶摩托车,死者王磊磊乘坐该摩托车沿江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05线34KM+330M(成县丰泉山桥路段)处时,车辆失控撞在丰泉山桥南侧的防护栏上,造成陈百全、王磊磊受伤,王磊磊经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陈百全在成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实,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新勇和被告乔景飞与死者陈百全、死者王磊磊共同饮酒玩耍的行为属于人之常情,无明显过错。且被告乔景飞将死者陈百全、死者王磊磊安全送到死者陈百全经营的修理部并安排二人休息,说明被告朱新勇和被告乔景飞已尽到了合理安全照顾义务。原告之子王磊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和违法性,仍让死者陈百全驾驶摩托车带其去任湾玩耍,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自身具有明显过错。原告之子的死亡原因与二被告之间的饮酒行为虽具有一定的间接关系,但系二被告已尽到了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之后产生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对该次事故的产生无过错。二被告对原告之子王磊磊的死亡虽无过错,但可酌情适当予以补偿。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勇补偿原告王长社、安红霞6000元;被告乔景飞补偿原告王长社、安红霞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朱新勇承担30元,被告乔景飞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生代理审判员  张文霞人民陪审员  王社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文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