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建龙与曲万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龙,曲万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763号原告刘建龙,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曲万志,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未到庭)原告刘建龙诉被告曲万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龙诉称,被告曲万志于2015年5月18日从案外人郝大坤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由我和案外人杨晓莉担保,因被告曲万志未及时偿还欠款,案外人郝大坤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巴林右旗法院调解,我于2016年1月29日替被告曲万志向案外人郝大坤偿还27306元,案外人郝大坤给我和案外人杨晓莉出具收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向我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2730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曲万志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万志于2015年5月18日从案外人郝大坤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由原告刘建龙和案外人杨晓莉担保。因被告曲万志未及时偿还借款,案外人郝大坤将原告刘建龙和案外人杨晓莉诉至法院,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建龙、杨晓莉于2016年1月31日前共同偿还给原告郝大坤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如到期不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刘建龙、杨晓莉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应收取的612.5元,由被告刘建龙、杨晓莉承担。另查明,原告刘建龙按照调解协议内容于2016年1月29日替被告曲万志向案外人郝大坤偿还借款人民币27306元,案外人郝大坤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被告曲万志至今未向原告刘建龙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5)右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建龙作为被告曲万志向案外人郝大坤处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曲万志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曲万志向案外人郝大坤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刘建龙有权向被告曲万志追偿,被告曲万志应偿还原告人民币273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万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建龙人民币27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曲万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