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52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百顺路24号旺辉百货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从2011年5月开始经营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百顺路24号旺辉百货店。2015年11月中旬开始,王某帮一名陌生男子在旺辉百货店内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至案发共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8日21时许,民警对旺辉百货店进行检查,现场抓获王某以及参赌人员龙某乙、黄某、龙某甲,搜出六合彩投注单据56张(一人一单,投注总额人民币4111元),赌资2202元、计算器1部、圆珠笔1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黄某等证人的证言,投注款2202元等物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从2011年5月开始经营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百顺路24号旺辉百货店。2015年11月中旬开始,王某帮一名陌生男子在旺辉百货店内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至案发共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8日21时许,民警对旺辉百货店进行检查,现场抓获王某以及参赌人员龙某乙、黄某、龙某甲,搜出六合彩投注单据56张(一人一单,投注总额人民币4111元),赌资2202元、计算器1部、圆珠笔1支。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圆珠笔一支、计算器一部、单据一本、赌资2202元等物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六合彩单据,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20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新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