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6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革命与宝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革命,宝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6民初299号原告革命,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新巴尔虎左旗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青山,男,1960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陈巴尔虎旗某单位退休职工。被告宝日,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沙仁高娃,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原告革命诉被告宝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革命及委托代理人白青山,被告宝日及委托代理人沙仁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革命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宝日将其承包的2700亩草场以5万元价格出租给原告革命,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2013年8月19日,原告革命使用该草场时发现被告宝日将上述草场出租给金桩2000亩,出租给立冬700亩,导致原告革命2013年至2015年间无法打草,造成相应损失。以2013年、2015年每亩草场租赁价格15元,2014年每亩草场租赁价格13元计算,被告宝日应赔偿原告革命2013年至2015年损失共计11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日辩称,首先,其于2011年11月14日自原告革命处借款4万元,并用其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做抵押,该笔借款由刘树义提供保证。2013年4月左右,被告宝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后,原告革命和保证人刘树义找到被告宝日,要求其在空白《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中签字,并告知待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即将上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撕毁。被告宝日已于2014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5月,原告革命将被告宝日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至此,被告宝日方知双方存在草场租赁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宝日自2003年起即将上述草场出租给金桩使用,双方每三年或五年续签一次租赁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的履行期限截止2020年,故其不可能将上述草场另行出租给原告革命使用。最后,被告宝日未收到原告革命支付的5万元草场租赁费,亦未向原告革命出具收款收条,故不同意赔偿原告革命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宝日将其承包的位于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贡布日德嘎查的2700亩草场出租给原告革命使用,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租金为每年1万元。原告革命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原件一份,证实该合同已生效且原告革命已将5万元草场租赁费交付被告宝日。被告宝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签字时该合同书中无其他手写内容、无签订日期、未加盖公章且被告宝日至今未收到草场租赁费。证据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草场承包合同、原告革命支付承包费用后,被告宝日将其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交给原告革命并让其使用。被告宝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系其2011年自原告革命处借款时作为抵押物交给原告革命的,而不是基于草场租赁关系交给原告革命的。原告革命补充说明,2011年,被告宝日将其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抵押物交给原告革命后,其于2012年被告宝日还款时已将上述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返还被告宝日。此后被告宝日自原告革命处先后借款两次,因无法偿还,保证人刘树义建议双方签订草场租赁合同,但当时该草场已经出租给金桩使用,故原告革命交给被告宝日5万元草场租赁费返还金桩,此后,原告革命承租被告宝日的上述草场,双方约定租期为十年,后因草场租赁合同最高期限为五年,故被告宝日和刘树义在新巴尔虎左旗农牧业经营管理站处将草场租期变更为五年。证据三、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新左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实经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有效。被告宝日认为,原告革命提交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是无效的,故不认可该民事判决书内容。证据四、录音光盘和调查笔录原件一份,需要说明的是该光盘是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青山于2016年4月14日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东侧40公里处金桩家与金桩谈话内容的现场录音,将录音内容制作成光盘。调查笔录是双方的谈话内容,因金桩不会写字故笔录中无金桩的签字。该组证据证实金桩于2013年至2015年间在原告革命承租的草场上打草。被告宝日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青山对陈玉荣做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实原告革命主张的2013年至2015年草场损失的依据。被告宝日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询问,原告革命表示,其从陈玉荣处借款5万元作为草场租赁费交给被告宝日,后因无法偿还上述款项,故将其自被告宝日处承租的草场出租给陈玉荣使用。本院对原告革命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四的光盘系未经被调查人金桩同意进行的录音,调查笔录系原告革命单方询问且无金桩签字确认,故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因证据五无法说明2013年至2015年间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贡布日德嘎查草场租赁价格,故对证据五不予采信。被告宝日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宝日将其承包的位于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贡布日德嘎查的2700亩草场出租给原告革命使用,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租金为每年1万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革命虽认为其已向被告宝日缴纳5万元草场租赁费并提交双方签订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实,但该合同无法说明原告革命已将草场租赁费用给付被告宝日,且原告革命未提交其已向被告宝日交付草场租赁费的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革命未向被告宝日缴纳草场租赁费。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虽合法、有效,但原告革命未向被告宝日缴纳草场租赁费,被告宝日亦未将上述草场交给原告革命使用,故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革命向被告宝日主张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革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原告革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