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蒋玉荣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玉荣,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粟维兵。辩护人章纯波,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玉荣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玉荣、法定代理人粟维兵及其辩护人章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蒋玉荣认为其家婆蒋某戊对自己有偏见,在全州县大西江镇广福村委信田村6号蒋某戊曾经开设小卖部的房间与被害人蒋某戊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蒋玉荣趁被害人蒋某戊整理床上物品之机,将被害人蒋某戊拉倒在地,并坐到被害人蒋某戊身上用双手掐住被害人蒋某戊的颈部,接着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划割被害人蒋某戊颈部,致被害人蒋某戊死亡。随后,被告人蒋玉荣到全州县大西江镇易家水库跳入水��自杀。当日11时许,在水库边钓鱼的人发现被告人蒋玉荣自杀后报警,民警赶到易家水库,被告人蒋玉荣告诉民警其将被害人蒋某戊杀害之事。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戊系颈部被利器伤致两侧颈总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蒋玉荣系××(××期),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菜刀一把;2、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相关书证;3、证人邓某甲、伍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蒋玉荣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等相关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玉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玉荣在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玉荣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辩护人章纯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玉荣系××患者,××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作案后到水库欲投水自杀,对垂钓人员讲述自己杀人的犯罪事实,在他人报案后仍在水库等待,公安人员抓捕其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犯罪动机基于家庭琐事和纠纷,虽然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社会影响相对较小;4、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可予从宽处理;5、被告人尚有未成年小孩需要抚养、××情须治疗,恳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玉荣认为家婆蒋某戊平时对其家人关心不够,对自己有偏见,便对蒋某戊产生怨恨。2015年7月2日上午9时许,在全州县大西江镇广福村委信田村6号蒋某戊曾经开小卖部的房间内,蒋玉荣与蒋某戊发生争吵后,趁蒋某戊整理床上物品不备之机,将蒋某戊扯倒在地并用双手掐蒋某戊的颈部,致蒋某戊窒息后,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划割被害人蒋某戊颈部,致被害人蒋某戊两侧颈总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当日11时许,被告人蒋玉荣到全州县大西江镇易家水库跳入水中欲自杀,并告知在水库边钓鱼的人自己杀害了家婆。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易家水库将被告���蒋玉荣救上岸,被告人蒋玉荣自称自己将被害人蒋某戊杀害在家中,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蒋玉荣拘传至全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调查。经鉴定被告人蒋玉荣患有××(××期),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菜刀1把,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为菜刀,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指认的地点提取。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日11时许,邓某乙报警称在全州县大西江镇易家水库发现有人跳河自杀,龙水派出所、大西江派出所民警先后赶赴现场,经询问跳河女子名叫蒋玉荣,系大西江镇广福村委信田村人,女子自称将自己的家婆杀死了,大西江派出所经核实情况属实,蒋某戊被人杀死在家中。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玉荣出生于1973年4月22日,已达完全刑事���任年龄,住全州县大西江镇广福村委信田村6号。被害人蒋某戊出生于1945年8月8日,住全州县大西江镇广福村委信田村4号。4.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日11时许,邓某乙报警有一女子跳河自杀,民警赶到现场后,得知该女子叫蒋玉荣,其自称杀死家婆,后民警做其思想工作,直到当天下午16时许,民警将蒋玉荣从水中救出。大西江派出所民警经核实蒋某戊确属被人杀死在家中。后公安机关将蒋玉荣拘传进行调查。5.病历资料复印件,证实蒋玉荣因病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永州中心医院就医的情况。并证实2015年6月23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蒋玉荣患有焦虑障碍伴××。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5年7月3日,在闫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全州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采集室对粟维兵的人体血液样本进行了提取。(2)2015年7���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粟斌、李某的见证下,根据被告人蒋玉荣的供述及辨认,在大西江镇广福村委信田村粟家佑家厕所南侧2.1m处、距西侧村道0.85m处的草丛内提取到一把菜刀。7.人身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日18时56分至19时5分,在闫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蒋玉荣进行了人身检查,经检查被告人蒋玉荣左手手背上有一条约2cm的伤口。检查后提取了蒋玉荣的血样一份。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日,在见证人闫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蒋玉荣身上扣押到黑色七分裤一条、蓝色短袖一件。9.证人证言(1)粟维兵(蒋玉荣的丈夫,被害人蒋某戊三儿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其接到家人电话说母亲被砍,就和小儿子赶回来家,见母亲蒋某戊躺在床上,脖子上一条伤口,床旁地上有很多血。回来的路上其一直打蒋玉荣的电话,但没有人接听。2015年6月23日蒋玉荣在长沙湘雅医院看了心理医生,诊断为“焦虑症”和“××”。(2)邓某甲(被害人蒋某戊大儿媳妇)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早上9点多,其和粟维元、秦金香、粟波以及乡政府和计生站五名工作人员在粟维元家喝姜茶,秦金香去找家婆和三弟媳蒋玉荣一起来喝姜茶。过了一会,秦金香打电话说出事了,其与粟维元等人就一起到家婆房子里,发现其家婆身体弯曲着倒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床旁边有一副蚊帐也沾了很多血。家婆脖子两侧都有伤口被人杀死了。之后,村里的杨某、张某、蒋小萍与其一起为家婆擦了身体并换了衣服。第二天家里人把蒋某戊房间的那张床和床上的蚊帐都拿出去烧了。(3)粟维元(死者蒋某戊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10点钟左右,妻子秦金香打电话给母亲蒋某戊,叫她来喝早茶,其母亲没有接电话,妻子就到母亲家叫,后妻子看见其母亲倒在家中,便打电话告诉在其家喝茶的嫂子,其跑到母亲家看到母亲被别人杀害了。(4)秦金香(死者蒋某戊的儿媳妇)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9点40分钟左右,其打电话给家婆蒋某戊,家婆没接电话,其就到她住的房子去找,发现房门是被锁住的,其再次打她电话,也没有人接听,但其听到家婆的手机在她那间房里面响,于是其就到哥哥粟维财的家里拿了钥匙把那房子的门打开,发现家婆蒋某戊仰躺在房子里面的地上,颈部下面有一摊已经凝固的血,其就马上打电话给嫂子邓某甲,告诉她家婆蒋某戊躺在她那间房子里面不动了,并且流了很多血,后找到伍医生来查看家婆,他查看后讲已经死了。后堂嫂廖小平等人一起为家婆擦拭身体,并换了衣服,并把家婆蒋某戊抬到她那房子的床上。(5)粟波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早上9点多钟,其母亲秦金香、伯娘邓某甲、大西江镇政府的五位同志在其家里喝茶。大约10点多钟,其听到伯娘邓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当时她讲话时语气比较慌张、激动。然后到其奶奶蒋某戊住的地方,发现奶奶仰面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床上席子很乱,蚊帐的三个固定点已经掉落,只有一个固定点没有掉落,蚊帐的大部分已经掉落在床上,蚊帐掉落在床上的中间部位有一摊血。其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了其伯伯、叔叔、姑姑等人,发现其婶娘蒋玉荣不知去向,上午11点多钟,村里的杨某到其家讲蒋玉荣被发现在大西江易家水库,之后其和姑父蒋某甲在易家水库一侧的水库边上,发现蒋玉荣坐在水库旁边的石头上。(6)��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9点钟左右,其到现场后与邓某甲等人帮蒋某戊擦洗了身体换了衣服,将蒋某戊换下来的衣裤丢在案发现场房子的门口,后将蒋某戊从地上抬到床上帮蒋某戊换衣裤前,还拿了一个白色的枕头垫在蒋某戊的头部下面,后来那个枕头也被丢在了案发现场房子门口丢蒋某戊衣裤的地方,还有人铲了一些地灰和锯木康铺在现场的地上。(7)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蒋某戊的侄子粟维乐、粟维松赶了过来,并把蒋某戊抬到房间的床上躺着,看到蒋某戊脖子两边的伤口,当时都以为蒋某戊是自杀死的,于是邓某甲、其、蒋鸾英和随后赶到的廖小平等人先用剪刀把蒋某戊穿的衣服和裤子剪烂脱下来,用水和毛巾擦洗蒋某戊身上的血迹,帮蒋某戊擦洗身体、更换干净衣服。当天11点钟后,听到村里有人说蒋某戊的三儿媳妇在易家水库跳水了,其告诉蒋某戊的家人后,她们家里人都怀疑是“玉荣仔”杀死蒋某戊的。第二天蒋某戊的家人就把蒋某戊房间里的床、席子、蚊帐等东西全部烧掉了。刚到蒋某戊的房间时,蒋某戊上身穿的是一件深色带有花纹的短袖,下身穿一条深色长裤。(8)粟香兰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早上10时许,其接到侄儿粟波的电话,告诉其母亲死亡一事。其回到家查看母亲电话,发现当天早上9时16分她还与本村一个奶奶通话,邀约一起去其二哥家喝茶,其估计母亲应该是上午10时左右死亡的。是其二嫂秦金香最早发现的,其听说是二嫂秦金香想打电话联系母亲去她家喝茶,多次电话未接后,去老屋才发现其母亲死亡。(9)蒋某甲(被害人女婿)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上午10点多钟,妻子粟香兰打电话给其讲她妈妈死了,其回到家接妻子和儿子蒋超三人开车去大西���岳母家,三人赶到岳母家时看到岳母蒋某戊已经死亡,衣服也换了干净的衣服,身上也擦干净了。这时候家里面的人都讲是小嫂子蒋玉荣杀死岳母的,其赶到易家水库,蒋玉荣也说是她杀死蒋某戊的。(10)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上午11时10分许,其四个人一起到大西江易家水库准备钓鱼时,发现一中年妇女泡在大西江易家水库里,劝她上来,她不上来,说在家里将家婆掐死了,还杀了家婆一刀,自己也不想活了,随后邓某乙打电话报警了。(11)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与刘艳秀副镇长、唐丽琼医生、计生站工作人员俞某、妇女主任蒋广秀在广福村委信田村工作,然后到一名男家子家喝茶,当时那名男子以及那名男子的老婆、嫂子、岳母娘、两个小孩等人在一起喝茶,喝茶过程中,那名男子的岳母��对那名男子的老婆讲你去喊声你奶奶—起来喝茶。案发后,知道那个男子是蒋玉荣丈夫的哥哥,死者的儿子。蒋玉荣以前在镇上开理发店,所以其认识蒋玉荣。(12)俞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与刘艳秀副镇长、唐丽琼医生、计生站工作人员唐某、妇女主任蒋广秀在大西江广福村委信田村工作,大约10点钟,唐某打电话叫其到一户姓粟的人家喝姜茶,到的时候,那家人有两名女子以及两名小孩已经在喝姜茶。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其经过死者家(以前见过,不知道名字),看到死者站在屋子门口。(13)李春芳(蒋玉荣的母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大西江街上搞卫生,刘镇长告诉其,其女儿蒋玉荣在易家水库跳水,其赶到易家水库听女儿蒋五荣说杀了家婆蒋某戊。其儿子脚断了行动不便,女儿蒋玉荣一家在湖南,所以他们一���很少和蒋某戊一家有联系。蒋玉荣大儿子在广东打工,小儿子在湖南读书。(14)蒋世昌(蒋玉荣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个多月,其都没有见过蒋玉荣,案发当天也没见过,蒋玉荣与她家婆以前关系很好,但蒋玉荣近两年精神有点问题,和她家婆产生了一些矛盾。(15)粟维松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邓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蒋某戊被害了,其赶到蒋某戊家,其和粟维元、粟维东将蒋某戊抬到床上,后听说蒋玉荣在易家水库跳水,其和粟维东、蒋某戊女婿一起赶到易家水库。之后,其劝蒋玉荣上岸,蒋玉荣哭着对其说:“大哥,我把家婆砍了,我吃亏了”,之后,蒋玉荣一直坐在石头上自言自语。(16)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其听蒋端美说“你婶娘,晓不得哪里出血”,其和蒋端美到了蒋某戊以前卖货的那个房间,见蒋某戊躺在床上,秦金香与杨某帮蒋某戊擦身体,蒋某戊大儿媳在外打电话给亲戚。其看到蒋某戊枕头有很多血,放在床上的蚊帐也沾了很多血。没有人报警,××。10.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现场位于全州县大西江镇广福村委信田村,中心现场为该村蒋某戊家住房,该房屋为东西两间,东侧是蒋某戊的卧室,西侧是一间杂物房。进入卧室,在距南墙80cm紧挨西墙有一摊150cm×90cm的锯木糠,在锯木糠的西侧,距西墙10cm、距北墙200cm处有一块木板,木板下方有一双交叉在一起的蓝色拖鞋(编号为①号),卧室内顶西墙贴北墙有一张150cm,长200cm的木床,床呈东西方向摆放,床上有一张红色的席梦思床垫,在床垫上有一具呈仰卧状的女性尸体,头朝西侧,脚朝东侧,头距西侧床头、右手紧挨南侧床沿,其双手放于腹部,尸体身穿整套的碎花衣服裤子,在尸体的颈部发现一处创口;在南侧床沿下方的地面上,距西墙20cm、距南墙160cm有一处40cm×30cm的血迹(编号为②号);紧挨②号血迹的东侧、距西墙65cm、距南墙160cm处有一双绿色拖鞋(编号为③号);绿色拖鞋钓东侧距西墙70cm,距南墙60cm有一处30cm×30cm的血迹(编号为④号)。在蒋某戊卧室的西南角有一个有血迹的枕头(编号为⑤号)及一堆衣物,将该堆衣物翻开,里面有一件剪烂的红色短袖T恤(编号为⑥号),一条剪烂了的黑色长裤(编号为⑦号),一件黑色长袖T恤(编号为⑧号),一条剪烂了的红色内裤(编号为⑨号),—件剪烂了背心(编号为⑩号),均实物提取。(2)被告人蒋玉荣辨认丢弃作案工具菜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现场位于全州县大西江镇广福村委信田村粟家佑家东侧的村道上,该条村道呈���北走向,往南可通往信田村村中,往北可通往大西江镇沙子坪村委。现场的东面是一处草丛,西面是粟家佑的房屋。该处为被告人蒋玉荣辨认故意杀害蒋某戊案丢弃作案工具菜刀地点,另据被告人蒋玉荣供述其作案工具菜刀是丢弃在东侧的草丛内。(3)被告人蒋玉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6日在见证人蒋某丙的见证下,蒋玉荣指出照片中的人就是其2015年7月2日上午9时许,在全州县大西江镇广福村委信田村自己家中,被其杀害的蒋某戊。(4)被告人蒋玉荣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8日,在见证人何某的见证下,蒋玉荣对一组8把菜刀进行辨认,指出4号菜刀就是其杀害家婆蒋某戊时所使用的菜刀。(5)证人粟维兵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3日14时35分,证人粟维兵在见证人蒋某丁的见证下,指认编号为5号��片上的女子,就是其母亲蒋某戊。11.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头面部:头部未检见损伤。两侧眼角膜透明,瞳孔等大等圆,直径5mm,两眼睑、球结膜均检见出点状出血。颈项部:颈部检见一横行长15cm的创,两侧创角锐利,创缘基本整齐,右侧上端创缘有少许皮瓣游离,创底深达颈椎前缘,局部气管、食道、两侧颈总动脉均断裂。该创右侧上端皮肤可检见多处片状皮下出血,创下端皮肤可检见散在片状皮下出血。颈部:右颈部皮下检见出血。颈部组织于第三颈椎水平横断,可检见右颈总动脉完全断裂,气管、食道断裂,左颈总动脉仅后侧壁相连,断断外露。气管内检血性液,第三颈椎检见横骨折痕,舌骨完整无损。成伤工具推断符合利器成伤。鉴定意见:蒋某戊系颈部被利器伤致两侧颈总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2)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蒋某戊卧室内距西墙10cm、卧室内距西墙20cm、距南墙160cm处提取的血迹、卧室内距西墙、距南墙处提取的绿色拖鞋一双、卧室内距西墙70cm、距南墙160cm处提取的血迹、紧靠木笼的南侧、紧挨蒋某戊卧室的西南角处提取的枕头一个、提取的剪烂的红色短袖T恤一件、剪烂的黑色长裤一条、黑色长袖恤一件、剪烂的红色内裤一条、剪烂的背心一条等检材检出人血迹,其在上述所检基因座上的分型与被害人蒋某戊心血11号检材分型一致;2.在距粟家佑家的厕所、距西侧村道处提取的被告人蒋玉荣丢弃的作案工具菜刀的检材一份,棉签擦拭刀面标记为15-2号样本,其在上述所检STR基因座上的分型与被害人蒋某戊心血11号检材分型一致;3.被害人蒋某戊儿子粟维兵血样检材所属个体与被害人蒋某戊心血11号检材所属个体在上述所检基因座上��合孟德尔遗传规律。(3)××鉴定意见书,证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蒋玉荣因家务事跟家婆发生口角,生气杀人,说明其作案有理实矛盾冲突,目的动机明确,但其患有“××”,××期,称“杀死家婆是一时冲动,是错误的,她很后悔”,说明其案发时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削弱。因此,评定其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评定被鉴定人蒋玉荣患有“××”。××期,意识清楚,智力正常,称“她现在不想死,不知道是否还有机会”,说明其能够理解所具有的权利及义务,明白所面临的诉讼性质及后果,能够清晰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愿,因此,评定其目前具有受审能力。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蒋玉荣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受审能力评定:目前具有受审能力。12、被告人蒋玉荣���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家婆蒋某戊看其的眼神不对,想到其嫁过去以后,不管分田还是分房子,其家婆蒋某戊对其家不怎么关心,对其有偏见,其就恨她,就事先把菜刀放在身上想杀她。2015年7月22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在蒋某戊以前住过的小房间里与蒋某戊发生争吵,一时冲动,趁家婆蒋某戊整理蚊帐之际,从背后将蒋某戊扯倒在地,坐到蒋某戊身上,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掐了两三分钟见没有挣扎了其才放开,慌乱中拿出后腰随身携带的菜刀朝蒋某戊颈部划了一刀,看到蒋某戊的颈部流出了很多血,其害怕被人发现抓住,于是其拿起房间的锁把门锁了,拿着菜刀往村口跑,并将菜刀丢到了其家附近的草丛里。之后其就跑到大西江镇易家水库寻死,跳下水库后,心想着儿子其又害怕死了,在水里挣扎之后抱住了一个石头,当时有四个年轻人在那里钓鱼,问其为什么要想死,其告诉他们其杀害了家婆,他们就劝其上去,没多久有几个警察来到了现场,告诉其是龙水派出所的,并也劝其上岸,当时害怕就没有上岸,后来大西江派出所的民警和刑警大队的民警也到现场劝其上岸。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取证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玉荣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玉荣作案时患有××(××期),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玉荣在水库欲自杀时将杀害家婆的事实告诉他人,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玉荣作案时患有××,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玉荣掐被害人的颈部致被害人窒息后,又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切割被害人的颈部,致被害人两侧颈总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论罪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蒋玉荣有上述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被告人有小孩需要抚养、××情需要治疗,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玉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30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锋审判员 刘晶晶审判员 唐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