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太久与林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久,林宝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512号原告陈太久,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林宝泉,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黄海艳,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太久诉被告林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久、被告林宝泉及委托代理人黄海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久诉称,被告林宝泉因其妻子看病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80,000.00元。因我与被告林宝泉是亲家关系,这两笔借款就没有要求被告林宝泉出具借据。后期经我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宝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向原告借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太久与被告林宝泉系亲家关系。被告林宝泉因妻子徐占贤治病所需,于2013年6月向原告陈太久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系原告陈太久与被告林宝泉及崔某某三人共同到突泉县工商银行通过汇款方式转至被告林宝泉指定的账户内,双方未出具借款手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期被告林宝泉又因妻子徐占贤治疗所需,向女儿林某(原告陈太久儿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陈太久多次向被告林宝泉索要借款无果,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崔某某、林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太久虽未提供借款凭证,但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林宝泉向原告陈太久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且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完成了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宝泉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给付借款30,000.00元的义务。证人林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与被告林宝泉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能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陈太久提供的手机录音证据,属于证据类别中的视听资料,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宝泉偿还原告陈太久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太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陈太久负担625.00元,被告林宝泉负担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晶晶(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