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月英与林秋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英,林秋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797号原告徐月英,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孙文彬、陈连章,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秋香,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坤,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月英与被告林秋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章及被告林秋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英诉称,2015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林秋香在六鳌镇鳌东村(荣照食杂对面)手持一把长约半米的镀锌管殴打原告徐月英及案外人郑凤珠,致使二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鳌镇卫生院救治,当天又转到漳浦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多休息,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必要时复查颅脑CT。本案中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358.97元;2、护理费6444.06元;3、住院伙食补助640元;4、营养费1035.8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978.83元。请求判令被告林秋香赔偿原告徐月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1978.83元。被告林秋香辩称,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有3000元用于治疗原告的高血压,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的15天,按每天96.18元的标准,合计1442.7元。且在六鳌卫生院住院时,只缴纳了8天床位费,住院天数并非22日,存在小病长治的不合理情况。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15元计算,合计225元。营养费偏高,应由法院认定。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林秋香在漳浦县六鳌镇鳌东村(荣照食杂对面)因家族内部纠纷,手持一把长约半米的镀锌管殴打原告徐月英及案外人郑凤珠,致使二人受伤。原告徐月英先被送往漳浦县六鳌卫生院门诊救治,同日转院至漳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徐月英的伤情经漳浦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徐月英从漳浦县中医院出院后,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因头晕和眩晕多次至漳浦县六鳌卫生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8天(分别为2015年12月26日至28日、2016年1月1日至3日、2016年1月6日及2016年1月17日)。原告徐月英治疗期间,先后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358.97元,被告林秋香已支付了人民币4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徐月英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漳浦县公安局据此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浦公(六边)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林秋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浦公(六边)行罚决字(2016)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漳浦县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汇总清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漳浦县六鳌卫生院病历、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漳浦县六鳌卫生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漳浦县六鳌卫生院《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林秋香因家族内部纠纷对原告徐月英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已经过公安机关认定,并被行政处罚,被告林秋香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徐月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月英伤情轻微,且被告林秋香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徐月英请求被告林秋香赔偿其交通费损失,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交通费损失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林秋香辩解,原告徐月英在漳浦县六鳌卫生院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该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徐月英因被告林秋香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3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345元(15元/天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12.14元(96.18元/天23天),营养费1035.8元(10358.97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451.91元。被告林秋香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秋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月英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0451.91元。二、驳回原告徐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徐月英与被告林秋香各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