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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一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军诉温世钊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温世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一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周军,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温世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周军与被告温世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世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14年3月中旬,被告温世钊先后多次购买原告的芦苇,累计欠货款809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1张80900元借据,并口头约定10日内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世钊辩称,认可欠原告80900元货款,待货款结算回来,就付清原告的货款。原告周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借据1张,欲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80900元芦苇款的借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温世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1份调查笔录。出示2015年12月19日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温世钊认可欠原告周军芦苇货款81000元左右。只是收货的下家未给被告结算,待结算后被告就给原告结算此款。被告温世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中旬左右,被告温世钊先后多次购买原告的芦苇,共累计欠货款809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苇块款80900元的借据。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周军与被告温世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0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世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温世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宋维刚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