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与符金荣、沈杏芬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符金荣,沈杏芬,胡建文,冯卫国,沈晶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1执5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住所地德清县。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被执行人符金荣。被执行人沈杏芬。被执行人胡建文。被执行人冯卫国。被执行人沈晶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符金荣、沈杏芬、胡建文、冯卫国、沈晶莹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6)浙德证民字第73号公证债权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51274.9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尚未执行的数额计人民币151274.99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521执59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施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