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小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小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全。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字第6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彤,被上诉人王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将自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主车)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2015年8月22日05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上行大港服务区时,因未确认安全倒车,致使其车辆后部撞到由郭春亮驾驶的辽D×××××/辽D×××××挂号重型货车的前部,造成三者辽D×××××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三者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其中三者车损失由原告负担,现场施救费凭票由原告负担。三者辽D×××××号车在天津市静海县国金汽车修配厂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28407元。此次事故中,三者辽D×××××号车产生施救费8400元,本车产生施救费500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73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三者车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能够证明三者辽D×××××号车的实际损失,对此予以支持。两车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原审法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7307元,被告应在保险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全保险金37307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系三者损失,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主张车损的依据是维修费发票,无合法评估结论作为依据,不能证明车损的数额。另施救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王小全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静海县国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涉诉三者车辆在其处修理,维修费用已由被上诉人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三者车辆的车损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以及天津市静海县国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已经赔付该损失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享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三者车辆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问题,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损失的发生,该损失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邵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