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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牛山分公司与中材江苏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材江苏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牛山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材江苏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翠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牛山分公司。负责人佘立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材江苏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东初字第0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兴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3月、4月三兴公司分别与中材公司签订协议书,三兴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三兴公司与中材公司对此工程进行决算审计,但中材公司仅付部分工程款,余下工程款经催要中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中材公司给付工程款529000元及利息50万元,中材公司给付工程审计费140720元。中材公司一审辩称,三兴公司主张5290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尾款为255321元。1、据以计算利息的尾款基数计算有误。2、据以计算利息的利率是银行贷款的四倍,违反合同约定,在利息计算时没有考虑质保金在质保期间不计息的约定。3、三兴公司主张审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三兴公司在隔断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按约定应扣除10%违约金。另外三兴公司在承建注浆平台过程中未按照建筑规范施工,给工程质量造成严重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三兴公司与中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三兴公司为中材公司建设联合厂房的配套及附属等零星工程。2011年7月31日双方又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的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施工单位将当月割算提交给建设单位,经造价控制审核后,按照审核值的80%进行付款,工程完成后按照该工程造价控制的审核值下浮6%后付到90%;审计公司出具最终审定值后,按照该审定值下浮6%后付到95%,剩余部分下浮6%后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保质金一次性付清。保质金支付不计利息。2011年3月8日,双方签订中材公司一期工程车间隔断施工合同。201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东海一期水、电、动力柜等安装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三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有关部门进行了审计,三兴公司支付审计部门审计费140720元。双方在诉讼中认可三兴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6435569元,中材公司已支付三兴公司工程款5904749元。中材公司认为工程总价款6435569元中应扣除联合厂房及室的配套及附属等零星工程价款的6%,应付款为6150820元-5904749元,还应给付三兴公司工程款24607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淄博金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对联合厂房及室的配套及附属等零星工程审计时已从审定值中下浮6%。原审法院认为,三兴公司与中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并无违约情形。中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三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中中材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中材公司认为工程总价款6435569元中应扣除联合厂房及室的配套及附属等零星工程价款的6%,除了已支付给三兴公司的工程款外,还应给付三兴公司工程款246071元。而三兴公司则认为淄博金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对联合厂房及室的配套及附属等零星工程审计时已从审定值中下浮6%,不应重复下浮,中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530820元,三兴公司诉讼主张为529000元。原审法院对三兴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利息,三兴公司计算为100余万元,并要求中材公司支付50万元,其余予以放弃。经原审法院核实,三兴公司计算数额明显偏高,经计算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1日应为347966元。对于审计费,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由建设方或施工方负担,因此原审法院酌定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29000元及利息347966元。二、审计费140720元由中材公司负担70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三兴公司。三、驳回三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中材公司负担14370元,三兴公司负担3300元。中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本金时未按照合同变更后条款内容下浮6%及扣除有关工程质保金、偷工减料违约金、延迟交付违约金、施工水电费。上诉人已超付390157元。1、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造价审定值为6435569元及已付工程款5904749元均无异议,但应将零星工程部分的审定值扣除6%后计算应付工程总价为6150820元,扣除已付款,尚欠工程款本金246071元。2、注浆平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支付质保金,应扣除质保金302471.7元。3、隔断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应扣除违约金141494元。4、施工水电费应由施工方承担,应扣除水电费92262.3元(工程费6150820元的1.5%)。5、隔断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但拖至12月9日未完工,12月30日才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每推延一天赔偿合同额的0.5%,限额为10万元,经计算超过10万元,则执行10万元赔偿费。综上,上诉人已超付工程款。二、一审存在利息计算基数的错误,导致利息计算过高。被上诉人没有扣除质保金,一审法院对质保金与其他欠付款项不区分起算时间而计算利息,判决有失偏颇。三、工程审计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审计费应由哪方承担,但根据建筑业的常识和法律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审计费应当由施工方承担。根据建设部颁发的(2003)206号《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间接费包括审计费,应当由施工方承担。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尾款及利息计算有误,也应由其承担全部审计费用。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兴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所称的零星工程下浮6%的问题,审计报告中明确写明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来计算。依据合同约定,零星工程应该下浮6%,审计单位在审计的时候零星工程的费率是按94%进行审计的。其他的水电工程均是按100%的费率进行审计的。2、关于注浆平台、隔断工程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已经在另案进行处理。关于水电费,已经结算完毕而且签字的确认单,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这个问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没有违约,是按时交付并有相关的竣工报告进行印证,不存在迟延交付违约金的问题。4、关于利息,在一审中双方均提交利息的单据,被上诉人提交100多万元的利息单,上诉人提供了20多万元利息单,后来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此进行审计,被上诉人认可法院委托计算的利息,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没有对质保金计算利息。5、关于工程鉴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一半鉴定费用,是上诉人要求到山东其自己委托的机构,以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委托人是上诉人,以前的案件都是上诉人承担。这次鉴定因为鉴定报告出来以后,上诉人迟迟不拿报告,被上诉人为了要钱代上诉人垫付了审计费用20多万元。审计单位要求有人交费用,才作出审计报告,该笔款应是谁委托谁承担。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零星工程招标书一份,证明招标书第二条载明所有零星工程均按三类工程进行结算,经最终审计后的审定值下浮6%。上诉人与华盛公司签订的招标书一份,华盛公司下浮的是4%,因为被上诉人下浮6%所以才将工程给被上诉人施工的。被上诉人三兴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下浮6%在审计的时候已经扣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零星工程在审计的时候是否已下浮6%,上诉人主张扣除注浆平台质保金、隔断工程违约金、施工水电费能否成立?2、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是否正确,其中是否计算了质保金的利息?3、一审判决对于审计费的分担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一期联合厂房零星及签证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表明,联合厂房的配套及附属等零星工程在审计时已下浮6%,不应重复下浮,上诉人主张在审计结果中再下浮6%,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扣除注浆平台质保金、隔断工程违约金、隔断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对此上诉人已另案主张,本院已作出的(2015)连民终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前述主张均未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中材公司在其于2012年6月出具给东海县建设局建管处的情况说明中对前述事实已予以确认。现一年质保期已届满,上诉人应将工程质保金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注浆平台质保金、隔断工程违约金、隔断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水电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已另行结算,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水电费已另行结算无异议,但对于水电费是否支付存在争议,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主张扣除水电费用,且被上诉人不同意水电费的结算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分别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存在差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条款、审计资料、中材公司已付款一览表等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347966元,其中对于质保金系自质保期满一年后起算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审计费用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中未将审计费用作为间接费用进行取费,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工程费中的间接费包括审计费,应由施工方承担,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3元,由上诉人中材江苏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勇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