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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2384号原告倪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之妻),住同原告倪某甲。被告倪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被告之母),住同被告倪某乙。原告倪某甲诉被告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倪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倪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徐某于XXXX年X月X日经浦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倪某乙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至被告18周岁止。现原告再婚再育、外债累累,且身体状况较差,而原告每年实际工作时间只有六个月,平均每月工资收入3,283元,故原告无力承担每月1,000的抚养费。原告曾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经调解,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近来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要求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500元。被告倪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超过3,283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只是其部分收入。被告同意原告在其再婚妻子怀孕的半年时间内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系考虑到其再婚妻子因怀孕而无法工作,且当时原告辞职离开XX公司,收入有所降低。现原���已回到XX公司工作,收入有所增长,原告的再婚妻子也完全有能力工作,而随着被告年龄的增长,其在学习和生活上的支出都有所增加,故被告不同意原告降低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甲与被告之母徐某原系夫妻,XXXX年X月X日婚生一子名倪某乙即被告。XXXX年X月X日被告父母经本院判决离婚,约定被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自XXXX年X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至被告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降低抚养费,审理中,因双方达成和解以撤诉结案,后原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现原、被告再次因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倪某甲再婚再育,现在上海XX公司工作。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收入共计158,822.68元,另有两年的航贴7,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法院在被告父母离婚时做出的抚养费判决,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降低抚养费,之后原告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现双方对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再次发生争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虽有调整,但与离婚时并无重大变化。根据原告现有的收入情况,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未超过原告实际负担能力。至于原告提出的再婚再育的负担问题,是正常的家庭生活安排,并不具有优先给付效力,亦不能成为降低抚养费的理由。故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父母双方积极主动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尽自己最大努力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及学习条件,将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伤害降至最低。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