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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执恢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谭志祥与泸州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思平、李泽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志祥,泸州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思平,李泽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恢3号之一(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谭志祥。被执行人泸州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思平。被执行人李泽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泸民终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0504执恢3号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泸州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思平、李泽柯的银行存款76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薛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