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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被告韩某、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韩某,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661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被告杜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韩某、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牛传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杜某驾驶陕DQ××××号车行驶至渭城区北杜西村时,与杜某某驾驶的陕DL××××号车发生碰撞,导致杜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渭城交警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住院11天,生活及精受到损害,经济造成损失。陕DQ××××号车爱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杜某某多次与被告就后期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33.1元(其中医疗费3843.1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90元)。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杜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陕DQ××××号在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不计免赔)。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欲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左锁骨远端骨折,在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3843.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左上肢继续肩肘吊带制动4周。3、交通费发票二十二张,欲证明杜某某因事故花费交通费共计490元。被告韩某、杜某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陕DQ××××号确实在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事故发生之后韩某已经放弃了对商业三责险的索赔,故我公司对于杜某某的诉请不予赔付。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韩某已经放弃了对商业三责险的索赔。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只认可200元。杜某某对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是本案原告杜某某,而不是韩某,其没有权利代替杜某某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且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杜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杜某某提交的证据3因关联性无法完全确认,部分采信。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出合理异议,故不予采信。根据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日22时许,杜某驾驶陕DQ××××号小型轿车沿南杜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杜某某驾驶的陕D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杜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503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为一方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杜某某2015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留陪人,出院医嘱为:1、左上肢继续肩肘吊带制动4周;2、每周定期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及进一步治疗;注意观察患肢末梢血循、感觉活动情况,不适随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门诊医疗费187元、住院医疗费3656.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陕D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韩某,该车在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DQ××××号车事发时在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杜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杜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医疗费为3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30元(30元/天×11天);关于营养费,根据杜某某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对其主张的39天营养期限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为1170元(30元/天×39天);关于误工费,因杜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至于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对其主张的9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确认为7200元(8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因杜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水平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至于护理期限结合出院医嘱对其主张的20天予以支持,确认为1600元(80元/天×2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14343.1元,因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不予赔付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杜某某要求韩某、杜某承担责任,因本案中保险金额足以赔付,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某某14343.1元。二、驳回杜某某对韩某、杜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传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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