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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马哈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哈录尼,马某甲,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刑二终字第66号抗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哈录尼,又名马成龙,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09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绰号“常葫芦”,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住平凉市。2010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哈录尼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崆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哈录尼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玲、代理检察员吴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哈录尼、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常某某欲向被告人马某甲购买40克毒品海洛因,遂与被告人马某甲电话联系协商。当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将20000元毒资汇入被告人马某甲指定的银行账号。次日被告人马某甲驾车将40克毒品送至平凉,在平凉市崆峒区安国乡街道与被告人常某某完成交易。(二)、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常某某欲再次向被告人马某甲购买40克毒品海洛因,与马某甲电话协商。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平凉市崆峒区盘旋路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向马某甲指定账户汇款21500元。次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哈录尼驾驶×××号红色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国道312线宁夏蒿店路段,与被告人常某某碰面并完成交易,被告人马某甲、马哈录尼驾车返回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缉毒大队民警依法查获。后又在312线平凉西收费站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外用红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40.52克,经检验,从以上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马某甲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2克,从常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0.52克,上交指定部门。综上,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计80.52克;被告人马哈录尼贩卖毒品1次,净重40.52克;被告人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40.5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证明、户籍证明、农行存款凭证、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宁夏公路通行费票据及甘肃省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提取笔录、手机短信截图、现场检查报告书、汽车租赁合同、行车轨迹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DNA生物物证鉴定书、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某甲、马哈录尼、常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哈录尼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马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数量达80.52克,马哈录尼出售毒品海洛因数量达4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马哈录尼参与向被告人常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0克的犯罪事实,因指控被告人马哈录尼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哈录尼、常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马某甲持有的黑色三星牌翻盖手机1部、iPhone白色手机1部,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联系所用工具,应予以没收;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0075)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用于收取赃款的工具,应予以没收,卡内现金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4817)、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尾号1241)未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发还被告人马某甲。扣押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现金9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被告人马哈录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马某甲持有的黑色三星牌翻盖手机1部、iPhone白色手机1部,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所用工具,应予以没收;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0075)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用于收取赃款的工具,应予以没收,卡内现金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从马某甲处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4817)、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尾号1241)未查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发还被告人马某甲;扣押在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现金9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认定马哈录尼参与2015年3月15日贩卖毒品的证据有毒品下线常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予以证明,亦有同案犯马某甲的供述笔录间接佐证,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马哈录尼参与该起犯罪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马哈录尼贩卖毒品80.52克,原判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马哈录尼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畸轻。平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及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马某甲2015年4月21日的有罪供述、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合法性,上述证据均能证实马哈录尼参与3月15日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未予认定该起事实错误;二审期间调取的马哈录尼案发时持有的180XXXX****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15日9时48分至10时3分该号码的六次通话所在地均为平凉,该证据排除了马哈录尼辩称其未到过平凉的意见;现有证据证实马哈录尼贩卖毒品海洛因80.52克,原判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对马哈录尼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马哈录尼上诉提出,原判对起诉书指控其2015年3月14日贩卖毒品40克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其予以认可。原判认定的2015年3月20日其贩卖毒品40.52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的第五次供述存在诱供行为,且属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此次毒品交易的打款凭证、通话短信记录、租车合同,当事人均为马某甲,无证据证实其参与任一环节;DNA生物物证鉴定书无法证实毒品来源于其本人;常某某的辨认笔录已超过时效性,常某某本人视力不好,辨认笔录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综上,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40.52克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庭审中,马哈录尼辩称,其2015年3月15日未来过平凉,也不认识常某某;同年3月20日与马某甲来到平凉玩耍,其对马某甲贩卖毒品不知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哈录尼、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常某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实:2015年3月14日,原审被告人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欲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处购买40克毒品海洛因,并于当日21时许在平凉市崆峒区盘旋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向马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汇款20000元。次日10时,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人马哈录尼驾驶×××号红色现代牌轿车在平凉市崆峒区安国乡街道向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40克。2015年3月19日,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海洛因40克,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平凉市崆峒区盘旋路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向马某甲指定账户汇款21500元。3月20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人马哈录尼驾驶×××号红色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国道312线宁夏蒿店路段,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碰面并完成交易。后马某甲、马哈录尼驾车返回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缉毒大队民警依法查获,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在312线平凉西收费站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外用红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40.52克。经检验,从以上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后公安机关将从马某甲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2克,从常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0.52克,上交指定部门。综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计80.52克;上诉人马哈录尼贩卖毒品2次,计80.52克;原审被告人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40.5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实,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吸毒人员常某某形迹可疑,有涉毒嫌疑。2015年3月20日蹲点守候时,发现常某某在312国道蒿店段与×××号轿车驾驶员有短暂接触,后缉毒民警在312国道平凉西收费站将常某某抓获,并从常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在312国道蒿店段拦截向兰州方向行驶的×××号轿车,从车内查获马某甲、马哈录尼。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证明证实,2015年3月21日0时许,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从常某某处扣押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为40.52克)、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182XXXX****)、联想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182XXXX****)、华为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181XXXX****)、现金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为8872)、汇款凭证5张;从马某甲处查获用白色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重0.2克)、黑色三星牌翻盖手机1部(157XXXX****)、iPhone白色手机1部(139XXXX****)、现金9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尾号分别0075、4817)、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尾号1241)、公路通行收费票4张、×××号红色现代牌轿车1辆。3、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常某某处扣押的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182XXXX****)、联想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182XXXX****)、华为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181XXXX****)、现金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为8872)已发还;从马某甲处扣押的×××号红色现代牌轿车1辆已发还。4、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刑)鉴(理化)字(2015)44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常某某身上查获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40.5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马某甲身上查获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刑)鉴(法物证)字(2015)0033号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常某某身上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该红色包装塑料纸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的15个STR,未排除马哈录尼,支持该斑迹为马哈录尼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5、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凭证证实,2015年3月14日21时许,常某某分两次向卡号为×××的银行卡汇款20000元;3月20日常某某分三次向该卡汇款21500元。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卡资料对账单证实,卡号为×××的借记卡户名为马某甲,2015年3月14日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崆峒区盘旋路支行现存20000元,3月20日现存21500元;2015年9月17日,该卡余额为1741.56元。6、提取笔录、手机短信截图证实,2015年3月10日0:18手机号码139XXXX****(马某甲使用)向手机号码182XXXX****(常某某使用)发送短信内容为“×××。马某甲”。该短信内容与×××的借记卡户名为马某甲,常某某向该账户汇款的事实相互印证。2015年3月12日0:28手机号码157XXXX****(马某甲使用)向手机号码182XXXX****(常某某使用)发送短信内容为“哥,打这个号码”;2015年3月20日20:38手机号码157XXXX****(马某甲使用)向手机号码182XXXX****(常某某使用)发送短信内容为“从兰州上高速收费75块的那个收费站来接一下”。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9XXXX****(马某甲使用)与手机号码182XXXX****、181XXXX****(均系常某某使用)、与手机号码180XXXX****(马哈录尼使用)在2015年3月份的通话情况。其中,2015年3月13日马某甲与马哈录尼有过通话时长,3月14日马某甲与常某某有过通话时长;2015年3月15日手机号码139XXXX****(马某甲使用)依次经过三甲集、兰州、安定区、白银会宁、静宁县等地,7:13经过静宁县司桥乡;2015年3月20日13:30分该手机在东乡县那勒寺镇出现。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支持抗诉的平凉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手机号码180XXXX****(马哈录尼使用)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14日21:16、21:43、21:46、22:14、22:59、23:59与手机号码157XXXX****(马某甲使用)有过通话时长;该号码2015年3月15日01:39的通话地点为甘肃临夏、09:48、09:51(三次)通话地点为甘肃平凉;2015年3月15日09:57、10:03与手机号码157XXXX****(马某甲使用)有通话时长,通话地点均在甘肃平凉。8、临洮翔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行车轨迹图证实,临洮翔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2015年1月31日马某甲在该公司租赁×××号现代红色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3月15日、3月20日该车从临夏回族自治州行驶至平凉市:其中3月15日2:36从临夏回族自治州出发,5:36分到达定西,10时到达平凉。9、辨认笔录证实,常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后,确认7号照片(马某甲)的男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确认2号照片(马哈录尼)的男子就是2015年3月15日与马某甲一起来平凉给其送毒品的。辨认笔录与×××号现代红色小型轿车的行车轨迹、手机号码180XXXX****(马哈录尼使用)、手机号码139XXXX****(马某甲使用)通话清单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3月15日,马哈录尼、马某甲乘坐×××号现代红色小型轿车到过平凉。10、宁夏公路通行费票据及甘肃省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3月20日22:13马某甲、马哈录尼驾驶×××号红色现代牌轿车通过静宁收费站,23:07通过六盘山隧道,3月21日0:01通过蒿店收费站,3月21日0:17通过平凉西收费站。1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经尿样检查,马某甲、马哈录尼、常某某的尿检呈阳性。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哈录尼、常某某的身份情况。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禁毒委员会调取吸毒人员管理信息查询单、证明、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哈录尼于2009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常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时证实常某某是崆峒区在册吸毒人员。1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上10时24分,其舅常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拉他到安国镇接个人,其开车沿西兰公路往安国镇走,后对方说继续向前走,过了三关口不远,对面来了一个车闪了几下车灯,常某某就让其将车停下掉头,常某某下车后与对方红色轿车上下来的人站了1分钟左右,常某某上车后让其返回,到城西收费站时警察就来了。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其是临洮翔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来平凉寻找×××号红色现代朗动轿车,其公司将该车租赁给马某甲,留的电话为139XX****XX。根据车载GPS,2015年3月15日8时该车出现在平凉市安国乡土桥村,10时30分上高速出平凉;2015年3月20日8时许,该车在东乡县那勒寺镇,10时至11时在广河县,11时至12时返回东乡县那勒寺镇,17时30分在兰州城,19时30分出兰州城,20时30分到定西,23时35分在安国乡杨家庄停了十几分钟,后停在平凉没有动。14、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其绰号“常葫芦”,2015年3月19日其给马某甲打电话要40克毒品,马某甲说每克500元,共20000元,再给2000元送至平凉,后其在崆峒区盘旋路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给马某甲汇款21500元。9时许,马某甲说货准备好了,天快黑时,马某甲打电话让其去取货,23时许其让外甥马某乙开车去安国接个人,后到三关口时,马某甲开的红色轿车将其拦下,马某甲下车后给其一个塑料包包说是40克毒品,其拿上往回走到平凉西收费站时,被警察查获。其还在马某甲处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14晚,其与马某甲电话协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其在农业银行给马某甲汇款20000元。3月15日10时许,马某甲到安国街道附近,其与马某甲见面后,马某甲说货不在身上,确定其是一个人后,马某甲挥手,从路边地里出来一个人把毒品给马某甲,马某甲顺手将毒品给其。马某甲来的时候开着一辆红色三厢车。马某甲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9XXXX****、157XXXX****;其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82XXXX****、181XXXX****,其当天还用女儿的182XXXX****手机号码与马某甲联系过。15、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5年3月19日,平凉的“常葫芦”给其打电话要购买40克毒品,其告知每克500元,先汇款后送货。3月20日7时许,其开车去马哈录尼家(其姐夫)告诉马哈录尼钱汇过来了,要40克毒品,8时许,马哈录尼告诉其货备好了,其再次去马哈录尼家,12时许其与马哈录尼在那勒寺做完礼拜,16时许出发,天刚黑的时候到兰州城,在兰州洗车后,往平凉方向走,到静宁时大概是21时许,其打电话给“常葫芦”让到静宁取货,到23时许,其过蒿店收费站,“常葫芦”也开车往上走,“常葫芦”来之后,其就下车将毒品交给“常葫芦”。车内毒品是马哈录尼放的,是用塑料纸包裹的,银行卡其给了马哈录尼,出发前马哈录尼将银行卡还给其,钱怎么处理其不知道。其有2部手机,一个号码是139XXXX****,另一个尾号是23230;马哈录尼的电话号码为180XX****XX。3月15日其未来过平凉。16、上诉人马哈录尼供述,其又名马成龙,2015年3月20日马某甲叫其去兰州玩,其知道马某甲有毒品,就想跟着吸毒。其与马某甲吸食了些冰毒,到兰州后洗了车马某甲说去平凉玩,快到平凉时,其中途吸过一次毒品。23时许,马某甲下车到车后面去了一会,后马某甲驾车往回返时被警察抓获。二审庭审中,支持抗诉的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上诉人马哈录尼2015年3月份的通话记录经质证,上诉人马哈录尼未提出异议;其他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及支持抗诉的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未予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哈录尼参与2015年3月15日贩卖毒品40克犯罪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人马哈录尼虽然对2015年3月15日贩卖毒品40克的事实无供述,但常某某、马某甲手机通话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号红色现代牌轿车行车轨迹图、农行存款凭条证实,2015年3月14日常某某与马某甲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汇款给马某甲,3月15日马某甲驾驶×××号红色现代朗动轿车到达平凉与常某某完成毒品交易的事实;二审期间,调取的马哈录尼180XXXX****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14日21:16至23:59马哈录尼与马某甲有过六次通话,该通话时间段与2015年3月14日21时常某某向马某甲汇款的情节相印证;3月15日09:48、09:51马哈录尼与他人、09:57、10:03马哈录尼与马某甲的通话地点均在甘肃平凉;马哈录尼180XXXX****手机通话清单所证实的通话时间、通话地点与常某某供述的3月15日与马某甲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能够相互印证;且庭审中马哈录尼供述2015年3月15日前后其使用的180XXXX****手机一直随身携带;上述证据与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2015年3月15日马某甲与马哈录尼驾驶车辆到达平凉向常某某贩卖毒品40克的事实;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故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马哈录尼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40.52克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马哈录尼参与向常某某贩卖毒品40.52克的供述并无诱供情形,其供述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亦证实马哈录尼在从常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包装袋上留有斑迹;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常某某的供述、存款凭证、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足以认定上诉人马哈录尼对马某甲向常某某贩卖毒品40.52克的事实是明知的,综合考量马某甲、马哈录尼均系吸毒人员并结合马某甲选择与常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方式、地点、时间等情节,原判认定马哈录尼参与贩卖毒品40.5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哈录尼辩解其不知情,亦未接触毒品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马哈录尼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人马哈录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确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常某某的定罪处刑、对上诉人马哈录尼的定罪以及第二项;二、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马哈录尼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马哈录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30年6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燕审判员 刘亚琼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