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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清芃与刘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芃,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83号原告:刘清芃。法定代理人:马林杰。委托代理人:乙彬,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军。原告刘清梵诉被告刘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梵的法定代理人马林杰,委托代理人乙彬,被告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梵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林杰与被告协议离婚后,抚养原告刘清梵。离婚协议曾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原告已实际履行。现在原告升入初中,开销较大,被告工资已经涨至每月5500元,原告多次要求增加抚养费均被被告否决。迫于经济压力,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增加抚养费至1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太高,承担不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军月收入5500元。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我们按被告工资收入的30%主张。证据2、门诊医疗证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林杰患有,每月需医疗费200-300元。证据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抚养孩子直至大学毕业。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入证明是应发工资,我现在的工资是3900元左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1、贷款合同1份。证明每月需还房贷2400元。证据2、汽车贷款合同1份。证明每月需还车贷2100多元。证据3、收入证明及工资流水1份。证明每月收入4577元,发到工资卡上的是3977元。证据4、结婚证及出生证明1份。证明再婚后又生育1女儿刘可馨需要抚养。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两项贷款已经超过了被告的收入,证明被告还有其他收入。应当优先支付抚养费。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入证明及工资流水证明被告的工资是4577元,但不知道是不是扣除保险及五险一金。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清梵的法定代理人马林杰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被告刘军工资为4577元。被告刘军再婚后生一女刘可馨。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目前工资收入为4577元,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因此在支付抚养费的比例上以25%较宜,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1144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虽辩称经济困难,但抚养子女是父母应承担的义务,其工资数额增加了亦应提高抚养费的数额,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支付原告刘清梵抚养费1373元,自2016年5月1日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会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