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5民初字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祁X与���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5民初字90号原告祁X,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本科文化,住和政县城关镇。被告杨XX,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和政县城关镇。原告祁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7月5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偿还别人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及时偿还本金,在还清利息的情况下,又央求原告请求延长期限1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只还了2个月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57000元,并承担还相应的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曾向董X借款5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15年7月5日又向武X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董X的借款,该笔借款原告仍为担保人,借条由原告向武X书写,而被告又向原告写了借条。与武X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五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5000元,在被告的请求下又延长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从其工商行信用卡透支50000元为被告偿还了武全的借款并支付银行利息7060元。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70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诸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但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到期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已超过��行利息,约定的利率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限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向原告祁X偿还借款5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英存审判员 武玉琴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