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鑫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鑫海洋水族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鑫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鑫海洋水族馆,陶德保,夏惠敏,陶盼盼,周涛,陶德勇,赵涛,王蓉,赵梦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61018-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391号。法定代表人车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鑫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96231-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青龙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陶德保,董事长。被告南京鑫海洋水族馆(组织机构代码59351128-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商城园中园8-112室。投资人陶德勇,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陶德保,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夏惠敏,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陶盼盼,女,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周涛,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陶德勇,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以上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涛,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王蓉,女,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赵梦瑶,女,1994年6月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贷款公司)与被告南京鑫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科技公司)、南京鑫海洋水族馆(以下简称鑫海洋水族馆)、陶德保、夏惠敏、陶盼盼、周涛、赵涛、王蓉、赵梦瑶、陶德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在丛、被告鑫淼科技公司、鑫海洋水族馆、陶德保、夏惠敏、陶盼盼、周涛、陶德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涛、王蓉、赵梦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8月,被告鑫淼科技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1份,鑫淼科技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18%,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鑫海洋水族馆、陶德保、夏惠敏、陶盼盼、周涛、赵涛、王蓉、赵梦瑶为鑫淼科技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陶德勇系鑫海洋水族馆的投资人,应对鑫海洋水族馆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按约出借借款后,鑫淼科技公司却未按约归还借款,只归还了本息计230万元。现要求判令鑫淼科技公司规划其借款739676元,支付利息21081元、并支付复利及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2015年9月20日应付的利息为4068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2015年10月20日应付的利息11095元,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2015年11月5日应付的利息为5917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计算方法为一7396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鑫淼科技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4800元;被告鑫海洋水族馆、陶德保、夏惠敏、陶盼盼、周涛、赵涛、王蓉、赵梦瑶对鑫淼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德勇与鑫海洋水族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淼科技公司、鑫海洋水族馆、陶德保、夏惠敏、陶盼盼、周涛、陶德勇辩称,原告天元贷款公司与鑫淼科技公司间实际借款金额为292.5万元。鑫淼科技公司已归还了部分,现尚欠天元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为58698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可。被告赵涛、王蓉、赵梦瑶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鑫淼科技公司和原告天元贷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鑫淼科技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天元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除以360天;借款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固定还息日,逐月计收利息,最后一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约定的结息日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借款人声明其认可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并确认约定的逾期罚息已经充分考虑了逾期付款行为可能对贷款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无权要求对逾期罚息进行调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于当日还在贷款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盖章,该计划表载明还款期数为3期,第一期账单日为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20日,计息天数为46天,应还期供69000元,其中应还利息为69000元;第二期账单日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计息天数为30天,应还期供为45000元,其中应还利息为45000元;第三期账单日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计息天数为16天,应还期供为3024000元,其中应还本金300万元,应还利息24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天元贷款公司按约出借给鑫淼科技公司300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鑫海洋水族馆、夏惠敏、陶德保、陶盼盼、周涛分别与天元贷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年8月15日,被告赵涛、赵梦瑶、王蓉也分别与天元贷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鑫海洋水族馆、夏惠敏、陶德保、陶盼盼、周涛、赵涛、赵梦瑶、王蓉为鑫淼科技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鑫淼科技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9月9日分别归还天元贷款公司100万元、130万元,合计230万元。鑫淼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15年11月16日天元贷款公司公司与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熙典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熙典所代理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4800元。熙典所接受委托后,依法代理天元贷款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鑫淼科技公司认为其实际借款金额为292.5万元,提供了2015年8月5日的汇款电子回单1份,该回单上载明支付给天元贷款公司科创利息75000元。天元贷款公司对该回单予以认可,但认为该75000元系鑫淼科技公司给付的2015年2月3日、2月6日两笔共计50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天元贷款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据二份,载明鑫淼科技公司向天元贷款公司于2015年2月3日、6日借款共500万元。鑫淼科技公司对该2份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鑫海洋水族馆系被告陶德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赵涛、赵梦瑶、王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天元贷款公司与被告鑫淼科技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鑫淼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海洋水族馆、夏惠敏、陶德保、陶盼盼、周涛、赵涛、赵梦瑶、王蓉为鑫淼科技公司的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鑫海洋水族馆、夏惠敏、陶德保、陶盼盼、周涛、赵涛、赵梦瑶、王蓉应与鑫淼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海洋水族馆系被告陶德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陶德勇与鑫海洋水族馆共同对鑫淼科技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鑫淼科技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8月5日支付的7.5万元系归还的本案借款的本金,但鑫淼科技公司与天元贷款公司在本案借款之前还有借款业务,天元贷款公司认为该7.5万元系支付的前面借款的利息,提供了之前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标准与该7.5万元相符,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支付本案借款之前的另外的借款利息,不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赵涛、赵梦瑶、王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鑫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39676元、借款期内的利息21081元、并支付复利(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406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110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以5917元为计算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以739676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鑫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4800元。三、上述两项判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南京鑫海洋水族馆、陶德保、夏惠敏、陶盼盼、周涛、赵涛、王蓉、赵梦瑶与被告南京鑫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陶德勇对被告南京鑫海洋水族馆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计12336元,财产保险费5000元,合计17336元,由被告南京鑫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