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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程英与曹诗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程英,曹诗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314号原告刘程英。委托代理人刘婷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曹诗向。原告刘程英诉被告曹诗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张发忠,被告曹诗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若政府征地即可解除合同。2016年1月14日三江村通知原告,因三江新城建设,政府需要整体征收三江村,故原告认为1、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必要,双方因履行合同多次发生了矛盾,同时根据被告当庭表述,其既无苗木种植许可证,又无苗木经营许可证,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2、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政府征收的情况,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若继续履行,不仅造成双方的利益损失,更为严重的是会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涉及到政府征地时,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政府征地是一种不可抗力的行为,原告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故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状况,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程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出租土地系原告承包经营;2、2016年1月13日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基础依据;土地租赁的用途是苗木种植;双方约定政府征收时出租方有合同解除权;3、2016年3月21日陆城街道办事处三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6年1月14日三江村民委员会的宣传单一份,用于证明土地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理由是合同的标的物为政府征收对象,从宣传单发放之日不得在承包地种植树木;4、2016年2月2日陆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村委会征收宣传内容后,双方为种植苗木发生纠纷的事实。同事证明本案原告为双方及国家利益履行了告知义务,采取了补救措施。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土地征收的情况。被告辩称:关于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的问题,原来约定的是五年,后来更改为两年,后面的起止日期没有改。我在签订合同之后种了树苗,但被原告方扯掉了,就把树苗运到别处种植了。我在签合同的时候不知道会征地,是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才看到征地的宣传单,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2016年1月31日原告的丈夫联系我说同意去种树苗,但是我2016年2月2日去种的时候,他们又不让种,我就又种到别处去了,还死了不少树苗。在我支付了租金之后,在土地上种树苗是我的权利,原告在扯树苗的时候也没有告诉我要征地,是原告出尔反尔,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因为政府、村委会没有跟原告签订土地方面解除合同的协议,没有实际占用土地,也没有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按照村委会宣传单的内容,我即使种了树苗,也是可以得到补偿的,就算按种植蔬菜补偿也可以,所以不能解除合同。由于原告的合同违约,导致我的损失约两万元,如果原告能一次性补偿给我,我可以同意解除合同,我的损失也是有依据的。即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征地情况,不能种树我也可以种菜,甚至可以不种,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刘程英与被告曹诗向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陆城三江村委会二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被告种植苗木,租赁期限两年,租赁费每年3000元,定于每年1月13日前付清,合同到期后,原告应优先被告租赁;租赁期间若遇到政府政策性征地,原告应提前告知被告后共同协商,政策性补偿的土地费和青苗费归原告所有,苗木补偿费和搬迁费归被告所有,否则原告不得终止合同,如果终止合同,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000元,同日三江村委会的干部口头告知原告有关征地方面的相关事宜,原告立即电话通知被告,要求退还租金,被告表示再行协商。2016年1月14日三江村委会干部向原告下发了有关征地拆迁方面的宣传单,载明“按照市政府及陆城办事处相关文件要求,村民严禁在田间抢种树木,对于抢种树木的,其补偿标准将仍按照蔬菜青苗给予补偿。”此后原、被告双方为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土地出租给被告种植苗木,符合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租赁土地的目的是种植、经营用于园林绿化的观赏性苗木,是否具有相关行政许可属于被告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关于原告诉称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现政府征地行为,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提供了村委会的宣传单和证明,本院认为土地征收属于政府行政行为,按照征收程序,应当以正式的土地征收批文和征地公告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合同所涉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其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相对方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程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