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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才生与金文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才生,金文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161号原告郑才生,男。被告金文龙,男。原告郑才生与被告金文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成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才生诉称,2012年被告金文龙与原告郑才生约定原告向搅拌厂运输石料,被告金文龙给付运费。拖欠的运输款至今未付清,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欠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44345元整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金文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才生于2012年起为被告从聂桥、黄桶采石场运输石料至建筑工地及搅拌站等地,双方约定每吨石料运费为7.5元至11元之间。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44345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才生拉运费款15250元,端午节前后付清(此款是胡才水、金文龙共同业务账,最终以明年正月实际账上数为准)”,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才生拉运费款29095元(自2014年2月份开始计息,月息1.5%,归还日期半年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两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运价,尚欠运费29095元经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运输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90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款为15250元的欠条上注明此款是案外人胡才水与被告金文龙共同业务账且未进行结算,该欠条尚不能证明此款为被告应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5250元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欠款29095元约定欠款利息,且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29095元的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款29095元,并自2014年2月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29095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才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4.32元,由被告金文龙承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支付运输款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荣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