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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更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梁从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更400号罪犯梁从欢,2011年4月10日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州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从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该犯及其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该犯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3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849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异动后至2028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从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靠拢政府,安心求改造;能较好地遵守监规纪律,严格要求自己,无违规违纪扣分行为发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较好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善于阅读,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期内共获考核分81.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梁从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从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7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光辉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芬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