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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胡韶华、张月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胡韶华,张月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2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诉讼代表人:项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该行员工。被告:胡韶华。被告:张月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胡韶华、张月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胡韶华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8040.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张月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月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张月忠对原告与被告胡韶华在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最高余额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韶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韶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为12.7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韶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韶华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胡韶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罚息8040.78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为8040.7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月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胡韶华、张月忠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