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申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肖承信、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承信,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承信,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二区。法定代表人:王浩,局长。再审申请人肖承信因诉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承信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保安违法扣车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受伤,面对申请人已受伤的事实,为掩盖自身过错,被申请人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027号行政判决,确认深公宝行赔字[2014]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依法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工作人员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致使肖承信摔倒受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工作人员在事发地设卡查处违反限行规定的车辆,在发现申请人驾驶电动车经过时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申请人为躲避检查而摔倒受伤。申请人主张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实施暴力执法行为致使其受伤,但经申请人签名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肖承信为躲避查处,期间不慎跌倒受伤”。并且《刑事技术检验委托书》中记载:肖承信(驾车)行驶至该(检查)处时,民警示意其停车,肖承信加油往前冲,保安员抓住车辆左边刹车,肖承信并未停止车辆运行,而是加足马力继续向前冲,行至马路中线时有其他行驶的车辆,肖承信刹车后倒在地上。根据上述材料内容,保安员抓住车辆刹车的动作不足以证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实施了暴力执法或其他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当事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但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工作人员在行使检查职责的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承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肖承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承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罗 燕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璐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