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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饶秀珍与陈玉琼、陈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秀珍,陈玉琼,陈成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187号原告饶秀珍,女,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黄泳国,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陈玉琼,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陈成美,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饶秀珍与被告陈玉琼、陈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琼、陈成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秀珍诉称,被告陈玉琼与2013年11月22日以其子陈双喆生意需要扩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借据一年一签。当时原告银行账上金额不足,故从原告丈夫黄泳国工商银行账上汇给被告19.4万元(扣除利息后),有银行明细表为证。至2015年10月7日,加上被告未付利息,原被告重新签订一张25万元的借据,之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并于2015年11月11日起失联。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玉琼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玉琼、陈成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琼、陈成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琼以其子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通过其丈夫黄泳国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陈玉琼转账支付194050元,该款项系将首期利息6000元从本金中扣除后所得。后双方每满一年即重新更换借据。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玉琼经结算后,被告陈玉琼将所欠本金及利息重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一、被告陈玉琼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饶秀珍借得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止)。二、如被告陈玉琼无法按时还款,按日利率0.5%计收罚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同时,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约定或法定之权利义务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陈玉琼承担,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用、律师费、公告费等。……四、本次借款产生的任何纠纷,应先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无果,着双方一致同意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玉琼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另查明,被告陈成美与被告陈玉琼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玉琼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向被告陈玉琼转账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经结算后将所欠款项重新出具借款借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亦未就该结算后欠款金额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照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7日,但二被告已于2015年11月失联,所欠原告债务实际已无法得到履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玉琼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归还所欠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玉琼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玉琼与被告陈成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在案证据表明原告饶秀珍与被告陈玉琼或被告陈成美约定该债务为其中一人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饶秀珍要求被告陈成美与被告陈玉琼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饶秀珍与被告陈玉琼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玉琼与被告陈成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饶秀珍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被告陈玉琼、陈成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玉琼、陈成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王军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钟 彦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