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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马鑫与赵轩、安冰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赵轩,安冰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号原告马鑫,男,回族,1989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轩,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生。被告安冰洋,女,汉族,1988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轩,男,汉族,1990年7月19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李晟媛,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鑫诉被告赵轩、安冰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付艳宇、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赵轩,并作为被告安冰洋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在东京大道交叉口,被告赵轩驾驶被告安冰洋所有的豫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30254元、鉴定费1600元、拆检费2500元、停车拖车费700元,共计35054元。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的前提下,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鉴定费、拆检费、停车拖车费及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赵轩、安冰洋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鉴定意见书一份、维修发票一张、鉴定发票一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六张;3、拆检费发票一张;4、施救费发票一张;5、保单复印件一份。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的申请,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6)第13号评估鉴定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8时22分,被告赵轩驾驶豫B×××××号轿车由东向西闯信号行驶至开封市东京大道与五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王国斌作为委托人,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B×××××号轿车车损为30254元。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对该评估鉴定书有异议,其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6)第13号评估鉴定书,评估豫B×××××号车的直接损失为28599元。事发后,原告已对豫B×××××号轿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花费30254元,同时花费拆检费2136.75元。另发生施救费700元。另查明,豫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安冰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B×××××号轿车的车主为王国斌,王国斌同意以驾驶司机即原告的名义主张车损相关赔偿事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豫B×××××号车的肇事司机,对因此事故所致豫B×××××号车车损及相应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豫B×××××号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方的相应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依法先行理赔,对超出理赔范围外其他损失再由事故方承担。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豫B×××××号车的直接损失为28599元;施救费700元,为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共计29299元,均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的保险金额,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应将该款赔付于原告。豫B×××××号轿车的维修花费为30254元,超出了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28599元的范围,所以对车损28599元范围内的拆检费,系为查清车损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亦应承担,根据原评估维修花费30254元,花费拆检费2136.75元,依拆检费与车损的折算比例,酌定28599元车损的拆检费为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鑫豫B×××××号车车损28599元、施救费700元、拆检费2000元,共计31299元;二、驳回原告马鑫对被告赵轩、安冰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马鑫承担76元,被告赵轩承担582元(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爱琴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