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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裘安平与田忠贵、殷桂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安平,田忠贵,殷桂娥,江丁国,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700号原告:裘安平。被告:田忠贵。被告:殷桂娥。被告:江丁国。被告:田芳。原告裘安平与被告���忠贵、殷桂娥、江丁国、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忠贵、殷桂娥、江丁国、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田忠贵、殷桂娥向原告裘安平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出借人将款项划入田忠贵的账号为62×××56账户中。担保人江丁国、田芳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署名,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出借人主张债权之日起两年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田忠贵的账号为62×××56的账户中。后被告田忠贵仅支付原告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田忠贵、殷桂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告江丁国、田芳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裘安平与被告田忠贵、殷桂娥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其与被告江丁国、田芳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田忠贵、殷桂娥未完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田忠贵、殷桂娥应给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剩余利息,该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诉请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江丁国、田芳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贵、殷桂娥给付原告裘安平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丁国、田芳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按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田忠贵、殷桂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5元(已减半),由被告田忠贵、殷桂娥、江丁国、田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