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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字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立娜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字117号原告:刘立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立娜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娜诉称,2015年11月4日17时,原告司机陈素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古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因逆行与刘亚安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陈素英负主要责任(8成);刘亚安承担次要责任(2成)。原告的车损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公估车损35300元、评估费1060元,合计36360元。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足额支付了保费,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我,现被告不予足额赔付,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判令被告赔付我保险理赔款3636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娜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11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刘立娜,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4日17时,原告方司机陈素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古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因逆行与刘亚安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陈素英负主要责任;刘亚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立娜的冀B×××××号轿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出具公估编号SH(TS)2015120081号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轿车车损35300元,原告提供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损失,原告还支出了评估费10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公估报告书、维修费和配件费发票、维修明细、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刘立娜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冀B×××××号轿车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而且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和配件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包括:车损35300元、评估费1060元,共计3636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方应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属于两车相撞,对于原告损失应扣除三者车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应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6360元-2000元)×70%=24052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故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刘立娜保险金240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立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35元,原告刘立娜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少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