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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下午,被害人滕某驾驶小货车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原骑岸镇)张某乙承包的蔬菜大棚拉花菜叶子。被告人张某甲发现该车副驾驶车门未锁好,遂趁无人之机打开该车车门,将车内驾驶室座位中间的一个装有现金的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9340元)窃走。次日,被告人张某甲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州支行骑岸分理处进行开户,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8000元存入该卡内,后将所窃的赃款进行挥霍。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配合调查,在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所窃赃款,并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物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乡情卡,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配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在此期间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