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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樊建宏与牛印合、牛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宏,牛印合,牛泽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070号原告樊建宏,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岩伟、郝朋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印合,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牛泽晓,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同牛印合,系牛印合之子。委托代理人牛印合。原告樊建宏与被告牛印合、牛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伟、郝朋利,被告牛印合并代理牛泽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印合、牛泽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建宏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牛印合因资金紧张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在工商银行石家庄仓西支行分两次取款共计20万元现金交予被告,后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牛印合30万元。同日被告牛印合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但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牛泽晓与原告达成清偿协议,承诺愿意与被告牛印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期间二被告共同还款25万元,尚欠25万元未还。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支付5万元利息作为未按时还款的补偿,本息共计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印合辩称,1、我是通过一个叫王爱华的人认识的原告,当时我赌博没有本金,找到王爱华,问能否借给我点钱,经王爱华介绍我认识原告并通过王爱华担保,原告借给我50万元高利贷用于赌博,条件是每天还2万元,30天为周期,计60万元,原告派王爱华每天领我上赌局进行赌博,不论输赢我每天给王爱华2万元用于支付给原告,通过这种方式我支付给原告樊建宏十三、四万元,后由于手气不好和每天支付给樊建宏2万元,50万元赌资很快输光;2、我通过银行还了樊建宏20万元,加上通过王爱华还款,共计还款35万元,樊建宏所说还款25万元与事实不符,现实际欠款数额只有15万元;3、我儿子写保证书是因我无法按计划还原告款项,原告和王爱华带人于2014年8月到我家威逼利诱,我儿子为了完成学业无奈于8月20日签写的保证书,保证书不是他真实意思表示;4、2015年10月9日协议也是我在原告来我家中威胁后被迫签的字,并非我真实意思。被告牛泽晓答辩意见同牛印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牛印合向原告借款,原告自银行取款20万元后交付被告牛印合。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同日被告就全部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后原告曾到被告家中催款,被告曾报警。2014年8月20日被告牛泽晓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愿意与父亲牛印合共同偿还所借资金50万元,并承诺牛印合还不起该款,牛泽晓承担还款(责任),并为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续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25万元。2015年10月9日牛印合就尚欠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自2013年10月25日借款50万元,截止现在仍欠25万元不能偿还,愿意再支付5万元作为利息补偿,现本息共计30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6日总金额为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2013年10月25日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牛印合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牛泽晓保证书,被告牛印合提供的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樊建宏向被告牛印合出借资金50万元,被告应依约按时偿还。被告牛印合主张其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且原告知情并派王爱华领其上赌局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明知其赌博仍提供借款,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明知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还款数额,被告主张共还款3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万元,通过王爱华向原告还款十三、四万元,因被告提供的其名下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仅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7万元,远低于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数额;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授权王爱华收取还款及王爱华实际收取其款项,其主张的该事实亦与其2015年10月9日借条中认可的尚欠款项数额不符;被告主张该借条中签字为其被迫签字,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主张已还款3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该借条中,被告承诺愿意支付原告5万元作为利息补偿,被告主张该内容亦为被迫签写,因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借款20万元,10月25日借款30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至2015年10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此期间计付5万元的利息尚低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更远远低于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其借款长期未还,承诺支付利息5万元符合常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应认定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0万元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牛泽晓2014年8月20日承诺愿与其父牛印合共同承担上述5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其称保证书为原告威逼利诱下签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威逼利诱行为,原告虽曾上门催要借款,被告亦曾因此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未进行刑事立案;其于2014年8月20日签写保证书,至原告2015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始终未通过法定程序行使撤销权或通过其他途径要求有关部门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其承诺与牛印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牛印合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其与牛印合共同承担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但牛印合2015年10月9日承诺给付原告的5万元利息则超出被告牛泽晓承诺范围,该款不应由牛泽晓负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印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建宏借款本息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牛泽晓对上述借款中的2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樊建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牛印合、牛泽晓共同负担6516元,另牛印合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薛红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