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016年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6年1月2日21时许,酒后驾驶冀T×××××号松花江牌汽车,由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五街村其家中行驶至武清区王庆坨镇复兴庄村警卫室,后驾车在该村村内道路行驶一段距离后又返回该警卫室处,因债务问题于李××发生争执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至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王庆坨派出所。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7mg/100ml。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张××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X速录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危险驾驶一案的审理报告(2016)津0114刑初307号一、控辩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侦破及揭发情况、控辩双方主要控辩内容、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及理由均详见判决书内容。二、需要说明的问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虽然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其是因为和李孟亮发生纠纷而拨打的电话,民警也是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涉嫌酒后驾车,因此,被告人张××的行为不认定构成自首。本案适用的是刑事速裁程序,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血液酒精含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承办人李宗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