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365号原告蒋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她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她与张某甲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2月2日在某某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婚后于2008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乙,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后双方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至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维持无望,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和婚生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跃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乐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