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恢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熊明高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忠,熊明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恢114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忠,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熊明高,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王永忠与被执行人熊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熊明高未按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熊明高在成都市青蒲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3678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宪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