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天泰神农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世灶、潘宁香、陆宾鸿、许仙芬、许巍、凌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天泰神农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世灶,潘宁香,陆宾鸿,许仙芬,许巍,凌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交行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4939690-4。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泰神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赤铸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4309857-1。法定代表人:陆宾鸿,总经理。被告: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文化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61033048-8。法定代表人:许挺,总经理。被告:许世灶,男,1959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潘宁香,女,1961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陆宾鸿,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许仙芬,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许巍,男,1987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凌娟,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安徽天泰神农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世灶、潘宁香、陆宾鸿、许仙芬、许巍、凌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泰神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泰神农公司)、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国际酒店)、许巍、凌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许世灶、潘宁香、陆宾鸿、许仙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天泰神农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展期还款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天泰国际酒店以其所有的天泰大厦×区房产和镜湖区天泰大厦×区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世灶、潘宁香、陆宾鸿、许仙芬、许巍、凌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泰神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99394元、利息、罚息620077.8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万元;原告对抵押物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世灶、潘宁香、陆宾鸿、许仙芬、许巍、凌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行芜湖分行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证明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并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28日。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天泰国际酒店以其所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天泰神农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保证合同、展期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许世灶、潘宁香、陆宾鸿、许仙芬、许巍、凌娟为被告天泰神农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天泰神农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6、还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天泰神农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9394元、利息、罚息620077.81元。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被告天泰神农公司、天泰国际酒店、许世灶、潘宁香、陆宾鸿、许仙芬、许巍、凌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天泰神农公司、天泰国际酒店、许世灶、潘宁香、陆宾鸿、许仙芬、许巍、凌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泰神农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泰神农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贷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13年12月24日,被告天泰国际酒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天泰国际酒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天泰大厦×区房屋和镜湖区天泰大厦×区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天泰神农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泰神农公司签订《展期合同》,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许世灶、潘宁香、陆宾鸿、许仙芬、许巍、凌娟为被告天泰神农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天泰神农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9394元、利息、罚息620077.81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天泰神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0元,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偏高,调整为6万元。被告天泰国际酒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天泰大厦×区房屋和镜湖区天泰大厦×区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144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1440万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世灶、潘宁香、陆宾鸿、许仙芬、许巍、凌娟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故被告许世灶、潘宁香、陆宾鸿、许仙芬、许巍、凌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泰神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1999394元、利息、罚息620077.8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天泰神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天泰大厦×区房屋和镜湖区天泰大厦×区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数额1440万元范围内);四、被告许世灶、潘宁香、陆宾鸿、许仙芬、许巍、凌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81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徽天泰神农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世灶、潘宁香、陆宾鸿、许仙芬、许巍、凌娟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