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余某甲(曾用名余顺胜),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冶市殷祖镇南昌村余蟹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78********。委托代理人柯刚胜,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松林,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刚胜、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1999年12月份,我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其中一人送某,其余3个孩子随我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结婚十几年来,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被告及其家人到我家将我父母打伤,对我的三个子女弃之不顾。同年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矛盾越来越深。2014年3月,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举报我犯重婚罪而未果。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婚生三个子女均由我抚养成人,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判决。被告胡某辩称,我原则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儿子余某乙由我抚养,女儿余紫君、余娅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给我共同财产分割折值人民币1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我人民币100000元。如原告不同意上述要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份,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俩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次年1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余紫君,××××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余娅,××××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乙,后又生育一女孩送某。自2008年起,原告余某甲到山西省太原市、侯马市等地从事古建设计工作,被告胡某在老家带小孩。2011年原告余某甲与湖北一女性盛清在网上相识后,便在山西省侯马市新田路城市先锋小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被告胡某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俩人遂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胡某在家中与原告余某甲父母发生肢体冲突后离开原告老家。2012年3月5日,原告余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同年5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3年12月份,原告余某甲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2014年3月6日,被告胡某向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请求追究余某甲犯重婚罪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完毕后,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以余某甲涉嫌重婚罪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7日,侯马市人民法院以余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胡某认为侯马市人民法院对余某甲量刑畸轻,遂申请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12月18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以余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告余某甲在刑事诉讼期间,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胡某的离婚起诉。原告余某甲出狱后,于2015年7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孩子余紫君、余娅、余某乙自2012年起均与原告余某甲一起共同生活,且三个孩子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同原告余某甲生活。2011年8月8日,原告余某甲向被告胡某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余某甲与胡某两人,一方先提出离婚,应赔偿对方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电瓶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戒指一枚(16.85克),均存放在原告处。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余某甲自认其将被告胡某的黄金手饰典当了5件计31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财产清单、相关照片、聊天记录、保证书、大冶市龙凤珠宝金行销售发票、房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大冶市殷祖镇南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01024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2236号民事裁定书、侯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2014)侯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候检公诉诉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2014)临刑终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胡某结婚之后,虽生育子女多人,但原告余某甲自2011年起与他人网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余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尽管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4年3月6日,被告胡某向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原告余某甲犯重婚罪刑事责任,后余某甲因犯重婚罪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告余某甲在刑满释放后,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足以显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余某甲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个孩子的抚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现被告胡某只要求抚养儿子余某乙,其请求并无不可。但在诉讼中,原、被告之子余某乙当庭拒绝随同被告胡某生活,经被告胡某本人做其子余某乙思想工作亦无效,其子余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同原告余某甲生活。而本案原告余某甲亦同意抚养三个子女且不要求被告胡某支付抚养费,故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三个子女的意愿,该三个子女可由原告余某甲抚养成人。关于离婚后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但原告余某甲却与他人重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其行为给被告胡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依法给付被告胡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书面约定,一方先提出离婚,应赔偿对方人民币100000元。该约定实质上是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事先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财产关系的调整范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这种约定是为了维护正当的婚姻关系,督促婚姻当事人积极履行婚姻的忠诚义务,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原告余某甲犯重婚罪刑满释放后提出离婚,应当依约赔偿被告胡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诉讼中,原告余某甲辩解,该保证书系被告胡某胁迫其书写。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提出此项辩解在庭审中未举出证据证实;其二,从该约定的内容不难看出,该约定对于原、被告任何一方都是平等、对等的,并未增加一方义务或减少一方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但鉴于近几年,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均由原告余某甲抚养,原告余某甲尽了较多的义务,且离婚后原告同意自愿抚养三个子女,不要求被告胡某支付抚养费,结合被告胡某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判令原告余某甲赔偿被告胡某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关于本案财产分割。1、原、被告讼争坐落于大冶市殷祖镇南昌村面积约10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系原告父母的财产,有大冶市殷祖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土地使用证及大冶市殷祖镇南昌村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主张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婚后购置的黄金戒指一枚(16.58克)及原告余某甲将被告胡某个人的黄金手饰典当了5件计31克,被告胡某个人黄金手饰31克应归胡某所有,原告擅自典当被告的个人黄金手饰应予返还;婚后购置的黄金戒指16.58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胡某分得8.29克。综上,原告余某甲应当给付被告胡某黄金饰品39.29克,或按当前黄金价格折算人民币偿付。3、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电瓶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中电瓶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一直由原告使用,可归原告余某甲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余紫君、余娅、余某乙均由原告余某甲抚养成人;三、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电瓶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胡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余某甲所有;原告余某甲应当给付被告胡某黄金饰品39.29克,或按国家规定的黄金价格折算人民币偿付;四、原告余某甲给付被告胡某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上述判决确定当事人应付的财产及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恒根人民陪审员 郝本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志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