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8日7时许,在无轮式机械专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落籍的临工牌装载机沿桦甸市盛元矿业公司16井采矿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6井采矿便道与红石林业局运材公路黄泥河干线稻草沟支线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红石林业局运材公路黄泥河干线稻草沟支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载有邓某某、李某某的吉B-U10**号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邓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术后,颅骨部分缺如,评定重伤二级;第3腰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术后,评定轻伤二级。经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事故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邓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迟某某、尹某某、高某某、窦某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鉴定意见;7、物证照片等。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无轮式自行机械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落籍的临工牌LG956L型轮式自行机械车沿桦甸市红石盛元矿业公司16井采矿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与红石林业局运材公路黄泥河干线稻草沟支线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该支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载有邓某某、李某某的吉B-U10**号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邓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术后,颅骨部分缺如,评定重伤二级;第3腰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术后,评定轻伤二级。经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事故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邓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和身份信息,其出生日期为1990年8月15日,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其准驾车型为C1。三、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四、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盛元矿业公司将被告人张某某找到,并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红石林业局运材专用公路黄泥河干线稻草沟支线1KM+500M处(盛元矿业16井采矿自用路北口),以及案发现场情况。六、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认定吉B-U10**号号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与装载机左侧铲齿为两车接触部位;2、无牌照临工牌轮胎式装载机肇事时行驶速度无法计算;3、吉B-U10**号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26km/h;4、两车碰撞过程:2015年1月8日7时许,无牌照临工牌轮胎式装载机沿桦甸市盛元矿业16井采矿便道(厂内采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石林业局运材专用公路黄泥河干线稻草沟支线交汇处右转弯时,遇沿稻草沟支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吉B-U10**号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三轮车驾驶员发现道路前部装载机随即向右躲避,由于道路较窄已无处躲避,随后装载机前部左侧铲齿与三轮车左前部发生碰撞,碰后装载机向前滑移至停止,三轮车向前滑移的同时受到装载机碰撞产生侧滑至路北边沿停止。装载机停止后又后退,最终停止在距三轮车(左)南约2m处。七、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邓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术后,颅骨部分缺如,评定重伤二级;第3腰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术后,评定轻伤二级。八、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案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邓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九、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无证驾驶自家把式正三轮车载李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从盛元矿业公司下班回家。他们靠右行驶至一个采矿点时,与院里出来的一个铲车相撞,搭车的那个不认识的人伤得挺重,开铲车的小伙子给矿领导打电话,领导派了台皮卡车把伤者送医院了的事实经过。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早上7点半左右,他和一个电焊工坐王某某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从盛元矿业公司下班回家,当车行驶至离盛元公司有一里多地的一个岔道口时,就听见咣当一声,发生什么情况不知道。当他清醒之后,看到另一个搭车的人躺在他身上,有台铲车往后倒一下,他告诉铲车司机打电话救人,大约有二十多分钟,矿业公司来人用半截车把伤者送医院了的事实经过。十一、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早上7时左右,他停在盛元矿16井便道最北头东边的挖掘机打不着火了,便让尹某某开挖掘机过去帮他连电的事实经过。十二、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早上7时左右,迟某某停在盛元矿16井便道东边的挖掘机打不着火了,他开自己的挖掘机过去帮他连电,当时他的挖掘机距离主道有三四米远,迟某某的挖掘机在他的挖掘机的南面的事实经过。十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早上八点多,其在盛元矿上班时,刘经理告诉他邓某某乘坐把式正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矿上的装载机发生事故,邓某某受伤住院了,让其到医院护理,其于当日18时左右打电话报案至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实经过。十四、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桦甸市红石盛元矿业公司担任车队队长职务,2015年1月8日早上8点左右,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跟一个三轮车撞一起了,接完电话他就跟矿长汇报了,其与矿长前往现场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的事实经过。十五、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了,关于事故的相关问题记不起来了。十六、被告人张某某供称,2015年1月8日早上7点左右,其到盛元矿业公司上班签完到后,开着无牌照的临工956L轮式装载机去16井的岔道洒完炉渣往矿里返,当行驶至16井道与稻草沟支线主道T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就听“咣”一声,其赶紧下车后看到一车暗红色福田牌把式正三轮摩托车撞在他的装载机的大铲上了。当时三轮车上一共三个人,车箱左侧的乘车人伤的很厉害,当时就晕了。他马上向单位车队队长窦某某做了汇报,矿里派车将伤者送到桦甸市医院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桦甸市红石盛元矿业公司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祖贵审判员  徐雪峰审判员  全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