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董某与董某甲、轩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董某甲,轩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9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董艳森。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被告轩某。原告董某诉被告董某甲、轩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艳森、李亚辉、被告董某甲、轩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许昌县将官池镇董庄村有老宅一处。年2月经村镇规划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的三间祖屋拆掉,并不顾原告的阻拦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分别建造了房屋和猪圈。原告无奈多次向市、县及村镇有关部门反映,但是被告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原告宅基地的目的,竟置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于不顾,继续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侵占,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对自己的宅基地行使正当的使用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拆除地上建筑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壹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叔嫂关系,在许昌县将官池镇董庄村有老宅基地一处,被告亲属从祖辈起就在这处老宅居住,后随着祖辈的离世,子孙们在许昌市内购买了房子,老家的祖屋也就无人居住,常年失修,荒芜坍塌了。后在此地经被告轩某乙同意,被告董某甲在2002年建了一处猪圈。2011年,被告在老宅的基础上重新盖了两间平房,从规划、伐树、盖房均得到了村里很多乡亲们的帮助。盖房期间曾有个素不相识的人(后查明该人是原告董某妻子的外甥)说此地是他们的老宅基地,遂发生争执。后经被告方据理力争和其他乡亲的劝解、佐证下,证明了现建房屋是建在被告董某甲、轩某乙自家的老宅基地上,房子才顺利建成。该争议至今已四年有余,被告在自家老宅上建房是天经地义的事,但是2015年7月原告董某竟把被告起诉至法院,诉称被告侵占了他的宅基地,并称被告把他现有的三间祖屋拆掉,这完全不属实。原告主张1993年有人给他批了一处宅基地,是被告家老宅基地的位置,又说当时经过了被告家的同意,这根本不可能,被告现在怀疑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及使用证上显示的宅基地的具体位置。总之,二被告家的老宅基地虽没有土地使用证,但董庄村的乡亲可以证明被告目前所建房屋位置是建在属于二被告的老宅基地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许昌县将官池政府信访办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纠纷经政府调解无效,政府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3、信访回复网页两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是事实,经政府处理无果。4、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宅基地的现状。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九张,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本就是轩某乙家的宅基地。2、出庭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家的房屋及猪圈都是在被告家的宅基地上所建,没有侵占别人的宅基地。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在自有的宅基地上建的房屋及相关设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据1(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原告的宅基地位置虽属实,但二被告家的宅基地在该处宅基地东边路的西边,二者相距25米远。二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假的,从来没有人进行调解过,被告盖房子的时候乡里虽曾来过两个人,但两个人什么也没有说。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份回复不实,被告董某甲从未同意将被告方老宅基地部分让给原告。二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四张照片中的房屋及猪圈设施确系二被告所有,但认为不能据此就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六张照片上的字体是被告主观加的,三张卫星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2中焦乃端的当庭证言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证人证言可知证人对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情况并不清楚,其作证的内容仅是70年代的情况,证言内容也符合当时的情况;对其中证人焦某、董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三个证人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份书面证言都是打印好的,而且内容一致。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据1因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二被告均认可该证据中记载的原告的宅基地位置属实,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无具体出具人签字确认,且未记载对双方所涉纠纷情况及调解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仅作参考;证据3,由于系原告自行复印的信访回复网站信息,虽记载了政府相关部门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处理意见,但未显示政府部门作出该处理意见所涉及的具体文件、依据材料、原告及二被告在处理过程中的参与情况、相关处理意见是否实际送达二被告等,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充分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因二被告对四张照片中所显示的房屋及猪圈设施系其所有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据1,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9张照片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对三份证人的出庭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三份出庭证人证言均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三份书面证言,因系打印且内容完全一致,鉴于相关证人已出庭作证,故对三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2月27日,许昌县将官池乡土地管理所向原告董某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该证书中记载“土地使用者:董某地址:将官池乡董庄村土地等级:荒地用地面积:16.67m×13.34m其中建筑占地5×10用途:住宅四至:东临路西临空宅南邻大路北邻耕地许昌县将官池乡土地管理所(章)93年2月27日”。二被告系叔嫂关系,其在许昌县将官池镇董庄村三组有老宅基地一处。2009年5月22日,许昌县人民政府向董根昌(被告轩某乙丈夫,现已故)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证书中记载“许县集用(土宅)第0901013号土地使用权人:董根昌土地所有权人:将官池镇董庄村座落:将官池镇董庄三组使用面积167M2(东西长13.34米,南北宽12.52米)四至:东邻荒地西邻路南邻路北邻荒地许昌县人民政府(章)2009年5月22日”。截止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轩某乙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有平房六间,被告董某甲在该处宅基地上及宅基地东边部分荒地上建有猪圈设施一处。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所建房屋及猪圈设施侵占了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故提起本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原有的宅基地于许昌县将官池镇东庄村规划修路时被部分征用,剩余部分宅基地上未建房屋(有一间根基,面积不详),亦未栽种林木。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而取得。另,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于1993年2月27日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在2012年许昌县将官池镇董庄村规划修路时已被部分征用,其虽主张该宅基地被部分征用后许昌县将官池镇董庄村又将二被告家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宅基地划归为其享有使用权,并进而主张二被告所建房屋及猪圈设施部分侵占了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但并未提交政府相关部门为其颁发的重新调整后的宅基地证或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亦未提交有关的宅基地重新进行划分的相关材料,且同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二被告确实存在侵占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的侵权行为及侵占土地的面积、范围等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