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郝士兵与烟台东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士兵,烟台东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833号原告:郝士兵,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东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办事处北里疃头。法定代表人:朱伟娜,该公司经理。原告郝士兵诉被告烟台东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东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北里疃头的房屋,每年租金3000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9月,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5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原告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北里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承包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该居委会西山顶、面积2451平方米的土地,承包转让期50年,自2002年9月2日至2052年9月1日。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加盖房屋,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主管部分批准建设。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黄务居委会北里疃头、建筑面积51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租期5年,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租金为每年30000元,被告在每年的8月底前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0000元,自2013年9月之后再未支付。2016年3月底,被告自原告的房屋内搬出。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不支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5000元。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承包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中,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居委会北里疃头的房屋系原告自行所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主管部分批准,故原、被告就该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实际占用原告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5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烟台东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东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士兵房屋占有使用费75000元。如果被告烟台东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烟台东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隋香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