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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鲁某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新洲店用支付宝芝麻信用担保,租赁了一台大众朗逸小汽车后,因赌博输了钱,欲筹钱去翻本,便以自己的名义伪造该车行驶证,于2015年7月17日将该汽车在“温泉家鑫典当行”典当,得赃30000元,后在网络上玩百家乐和斗牛赌博输光。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彭某、童某的陈述;2、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鲁某以支付宝芝麻信用担保的方式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新洲店租赁了一辆牌号为鄂A×××××的大众朗逸小汽车。因其赌博输了钱,欲筹款翻本,便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在武汉找他人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欲将该车典当骗取财物。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鲁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将租赁来的鄂A×××××大众朗逸小汽车以3万元的价格在温泉家鑫典当行典当。后被告人鲁某将赃款在网络上赌博输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鲁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鲁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鲁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鲁某于2015年9月16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抓获。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鲁某于2015年9月16日至9月19日在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羁押。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鲁某处扣押机动车行驶证及当票的情况。典当借款合同、当票、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明鲁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将鄂A×××××大众朗逸汽车作为典当物向温泉家鑫典当行借款30000元。租车单、组织机构代码验车单等书证,证明鲁某以芝麻信用担保的方式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租赁鄂A×××××大众朗逸汽车一辆。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鲁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8.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15年7月17日,鲁某将一辆鄂A×××××大众朗逸汽车质押给我典当行,获取典当金30000元。后来我通过网络查询,发现该车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车辆,我们才知道鲁某给我们提供的行车证是伪造的。9.被害人童某的陈述:2015年7月15日,鲁某用支付宝芝麻信用担保在我们店租了一辆鄂A×××××大众朗逸汽车。后来得知鲁某将该车在咸宁家鑫典当行典当了。10.被告人鲁某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鄂A×××××大众朗逸汽车扣押,并发还给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鲁某的亲属已赔偿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损失3000元,并已退还温泉家鑫典当行3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全额退赃,可酌情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鹏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