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民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程得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程得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民初字第02416号原告王艳军,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牛献卫,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得印,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代码号:6780788-2。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军与被告程得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献卫、被告程得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程得印驾驶豫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致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尹中尚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相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艳军及乘坐人王永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得印弃车逃逸。2015年2月26日下午,程得印到安阳县交警队投案自首。事故当天,原告王艳军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机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2、颅内积气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4、右侧颞骨骨折5、脑脊液鼻漏?);3、应激性消化道出血;4、肺挫裂伤。2015年2月27日,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得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只及驾驶人王艳军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期间生活卫生用品费共计159472.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得印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车辆事故后逃逸,依保险条款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2、应提交保单、驾驶证、行车证。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只承担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程得印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认定逃逸不认可。2、车辆有车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3、事故发生后给王艳军垫付23000元,给王永只垫付22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程得印驾驶豫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致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尹中尚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相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艳军及乘坐人王永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得印弃车逃逸。2015年2月26日下午,程得印到安阳县交警队投案自首。2015年2月27日,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得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艳军及乘坐人王永只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王艳军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2、颅内积气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4、右侧颞骨骨折5、脑脊液鼻漏?);3、应激性消化道出血;4、肺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3122.83元,外购人血白蛋白两支支付750元,以上共计63872.83元。2015年8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艳军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11月1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一)、王艳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王艳军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乘坐人王永只发生事故当日,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硬膜外血肿;4、右侧颞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7060.42元。2015年8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永只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11月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一)、王永只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及右下肢损伤,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王永只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30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永只委托其鉴定自己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作出鉴定结论,结论意见为: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小写:1400元),原告王永只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得印先行垫付王艳军2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提交的被告程得印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中程得印签字系业务员代签。上述事实,有王永只、王艳军提交的病历各一套、王艳军医疗票据21张、王永只医疗票据19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被告程得印提交垫付证明、电动车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票据一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二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结合原告王艳军提交证据及案件情况认定原告王艳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0872.83元(不包含被告程得印先前垫付的23000元)、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10元/天×33天)、误工费28492元(河南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38804元/年÷365×268天)、护理费14041元(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2人×30天+120天×1人)、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案件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2041.25元。在该交通事故中,乘坐人王永只也受伤,在该事故中,王永只的损失有:医疗费25060.42元(不包含被告程得印先前垫付的2200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7429元、护理费14041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1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4502.62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王艳军及乘坐人王永只的损失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000元。以上共计93300元。剩余的18741.25元(不包含先前垫付的23000元)由被告程得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北郭乡东洋凡后街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及收费单共计11张不是开具的正式医疗凭证,且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艳军主张住院期间生活卫生用品费61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称因被告程得印存在逃逸情形,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故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本案中,被告程得印在投保时的投保单签名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业务员替投保人所签,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000元;被告程得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741.25元(不包含先前垫付的23000元)驳回原告王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原告王艳军负担1046元,由被告程得印负担2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