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海录、宁翌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0时40分,被告人陈××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牌照金城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五星镇里仁村北鱼塘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印××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威武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印××在事故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检验鉴定:陈××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8mg/ml。涉嫌危险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0时40分,被告人陈××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牌照金城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五星镇里仁村北鱼塘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印××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威武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印××在事故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鉴定:陈××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8mg/ml。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陈××在灯塔市中心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陈××与印××达成和解协议,陈××一次性赔偿印××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印××表示不再追究陈××的法律责任,对陈××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印××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的刑期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