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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自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自首,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金滩批发城开始经营武文音响行。2014年,被告人谢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550余张淫秽光碟在武文音响内进行贩卖,并在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向张某某等人销售。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出扣押淫秽光碟15张,在武文音响行内查获淫秽光碟418张。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涉案淫秽物品照片,审验物品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证人张某某、谭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照片的辨认笔录,武文音响行营业执照,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碧公法行罚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铜仁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廷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