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震甲,李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704号原告何震甲,男,1966年8月27日生。被告李兴,男,1990年5月24日生。原告何震甲诉被告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震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震甲诉称:2015年4月1日,经金自学担保,被告李兴向我借款20000元,借期2个月,月息6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推脱至今未偿还。故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共计26600元。被告李兴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月息600元,由金自学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次日,原告给被告的银行卡打款19400元,扣除当月利息6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发手机短信确认“借款20000元,月息600元,还款日期两个月”,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拖延至今,期间因索要借款,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2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外出打工,本院向被告母亲张碧娇代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电话要求承办人将其借条拍照后通过手机微信发给他,承办人再次在其家大门张贴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借条拍照后通过微信再次送达给被告,定于2016年4月18日下午在文峰法庭开庭审理,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母亲张碧娇的笔录、微信手机截屏打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是20000元,但在支付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6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9400元,故应确认借款本金为194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息6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当认定月利息为388元(本金19400元×24%÷12月/年)。被告虽然在2015年4月1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但原告在同月2日现金支付被告借款,故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同月2日,利息从同月2日起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利息共计4927.6元(388元×381天÷30天/月)。本息共计24327.6元(4927.6元+19400元),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2272.4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兴偿还原告何震甲借款本金19400元,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4927.6元,共计2432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李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