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6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宗强诉黄英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强,黄英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6688号原告宗强,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云燕,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黄英顺,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宗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英顺(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朝晖、苑国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我与被告经第三方链家地产居间签订了《租赁定金协议书》,约定我支付5000元定金,被告将其名下xx公寓3号楼F座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我,并约定2015年10月8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如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我违约则不予返还定金。现被告违约不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签署此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整。原告、被告应于签署本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其中,其他事项中手写:10月8日签合同当天付款等等。原告提交2015年9月22日被告手书的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宗强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00)。上述事实,有《租赁定金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应于签署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亦明确写明10月8日签合同,现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租赁定金协议》。对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亦未举证系原告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宗强返还定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英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英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曼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人民陪审员 苑国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慧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