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81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6月19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8日。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龙、何明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在成都一家音响公司上班,原告在娘家照顾婚生子,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春节,被告回家团聚,原告无意间发现被告电脑里有被告与其他女人的照片,双方为此争吵,被告当天回成都。2016年6月初,为缓和夫妻感情,原告带着儿子到被告工作的公司宿舍生活,2013年6月19日被告突然出走,从单位不辞而别,不知所踪。从2013年6月19日至今,被告言无音讯,原告一人承担家庭重任。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夫妻感情和幼子,不尽义务两年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双方婚后被告在成都市上班,原告在江油市某某乡某某村生活,照顾婚生子。2013年6月,原告前往被告打工单位(即成都某某电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生活,当月19日被告突然不辞而别,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告知原告去向。2013年6月22日在仍然未得到被告消息情况下原告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太升路派出所报警,但其后未有回音。从2013年6月19日至今,被告未与工作单位联系,也未与原告及家人有任何联系,杳无音讯,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结婚证、绵阳市游仙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及绵阳市游仙区某某镇政府证明1份、成都某某电声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太升路派出所报警记录1份、证人冯某甲、沈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13年6月突然不辞而别,长达2年多时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作为丈夫、父亲的义务,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也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入证明,被告系农村人口,婚生子在四川省江油市农村生活,故支付生活费应以四川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子女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原、被告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梁某甲每月承担婚生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生活费被告梁某甲于每月10日前支付,教育费、住院医疗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上述费用从2016年5月起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原、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人民陪审员 何明科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