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辅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辅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辅某。委托代理人马洪爱,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辅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辅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洪爱、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辅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昆山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辅某甲。2008年3月21日,因被告严重暴力倾向,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年××月××日,原告出于照顾儿子考虑,在被告不再施行家暴的保证下与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打原告耳光,用电瓶车头盔攻击原告、砸毁原告手机;2010年11月,因对原告的工作不满意,被告用电脑小桌袭击原告。2011年8月6日,原告父母准备卖掉老家房屋在昆山重新购房作为养老之用,被告为逼迫老人在房产证上写她的名字,在家中打砸闹事,把家里砸得一片狼藉。被告还持带着玻璃碎片的茶几桌腿砸伤原告手腕,家人被迫报警,原告至今留有疤痕。2011年8月25日,被告回家强行索取户口本遭到拒绝后,持菜刀强行砍毁原告父母的抽屉锁具翻查老人的私人物品。二位老人因遭受过度惊吓而报警,城西派出所警员多次上门协调。2014年8月19日,被告再次撬开原告父母的私人锁具翻查老人的私人物品,抢走泰和佳苑房产证及购房发票等资料,并再次强索户口本,持菜刀袭击原告,用玻璃瓶砸伤原告后脑勺。原告被逼无奈只能出逃并报警,被告又持菜刀前往泰和苑寻原告父母,所幸老人均不在家,未果后,被告又持菜刀返回鹿城花园找原告,被赶到的警察缴没刀具并在城西派出所写下保证书一份。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暴力行为搬至父母处居住至今。被告对孩子也经常暴力相向,并强迫孩子参加一大堆孩子根本不感兴趣的兴趣班,孩子稍有不从,被告便施加暴力及恐吓,给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伤害。为给孩子一个安定的成长环境,为让原告及父母、孩子不再受被告的暴力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辅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辅某甲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辅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按照其工资收入30%支付抚养费,至辅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0月在同一单位上班时相识,2006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辅某甲,2008年3月21日在昆山市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再查明,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66号泰和家苑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首期付款191872元及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281000元合计472872元由原告父母支付,该房屋截止至2016年2月尚余贷款本金177440.48元(原告个人名下公积金贷款)。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不含装修及家电、家具等室内物品)现值800000元,上述房屋内的装修及家具、家电等室内物品价值100000元。车牌号苏E×××××东风标致牌小汽车一辆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使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车辆价值70000元。原、被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前双方婚生子辅某甲由被告及原告父母分工照顾,分居后辅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父母因年老多病,爬楼困难,所以卖掉了盐城老家住房,在昆山重新购置了养老住房,地址为昆山市前进西路1466号X-XXX室。因购房资金有缺口,需要使用本人的公积金贷款,所以将房产证所有人写为本人,此套住房将作为本人父母的养老用房。2015年12月5日,辅某乙与潘某书写出资赠与声明一份,表明购房出资与装修出资均赠与儿子辅某个人,与儿媳刘某无关。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昆山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辅某的个人人身安全,若有违反誓言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贷款清单、行驶证、保证书、出资赠与声明、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系双方自愿处分自身婚姻关系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婚生子辅某甲由谁抚养?二、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66号泰和家苑X号楼XXX室房屋由原告父母出资的部分471872元是否应当扣除后再予以分割?三、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66号泰和家苑X号楼XXX室房屋内的装修及家具、家电等室内物品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辅某甲在原、被告复婚后由原告父母及被告照顾较多,自原、被告2014年8月分居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对原告有过偏激行为,但对婚生子予以悉心照料。综合考虑辅某甲业已习惯的学习生活环境以及感情的延续性,本院认为辅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抚养费依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的支付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父母对于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66号泰和家苑X号楼XXX室房屋的出资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母虽书写出资赠与声明一份表达该出资赠与原告个人的意愿,但该声明系在原、被告感情不和并且是在诉讼离婚期间书写,并不能代表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不予认可,而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也仅是个人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其父母出资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出资应当视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不应进行扣除。考虑该出资毕竟由原告父母支付,由原告酌情予以适当多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66号泰和家苑X号楼XXX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不动产内的装修应当视为添附,其价值应当归属不动产所有人;家具、家电等室内物品,原告认为系其父母出资并且系赠与其个人,原告为此提供了购买凭证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家具家电即使为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因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且赠与时未有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也应认定为赠与双方,故应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依据财产及债务的具体情况、男女平等等原则,本院认为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66号泰和家苑X号楼XXX室房屋(含室内装修、家具、家电等室内物品)归原告所有为宜,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归还,原告支付被告分割款300000元;车牌号为苏E×××××小汽车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支付原告分割款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辅某甲自2016年4月起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辅某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辅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辅某可每月探视辅某甲四次,被告刘某须予以协助配合。具体时间及方式为:原告辅某可于每周周五17时将辅某甲接出,当周周日19时前送回。四、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66号泰和家苑X号楼XXX室房屋(含室内装修、家具、家电等室内物品)归原告辅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辅某归还,原告辅某支付被告刘某分割款300000元;车牌号为苏E×××××小汽车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辅某分割款35000元。以上房屋、汽车分割款相互折抵后,原告辅某还应再支付被告刘某265000元,此款原告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福玲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