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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某甲,住江西省景德镇市。被告曹某某,住江西省浮梁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日抱养女孩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曹某某不顾家,并已分居,故原告王某甲认为其与被告曹某某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养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曹某某无需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王某乙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王某甲尚有感情,希望原告王某甲回到共同生活中来。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身份证、户口本系职能部门颁发的证明身份的法��证件,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认为,结婚证是证明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定凭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于2008年12月2日抱养女孩王某乙。201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王某甲认为其与被告曹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结婚近十年,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当事人对自己的��张有举证责任,原告王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曹某某表示对原告王某甲尚有感情,愿意挽回与原告王某甲的感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军人民陪审员  黄小黄人民陪审员  孙航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