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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59号原告姜某某,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多某某,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顺、金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多贺泽(居民身份证号:×××)。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夫妻间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经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多贺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负担300元。现家中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多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被告及其儿子户口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身份事项。证据三、依兰县三道岗镇宝山村委会及被告父亲多成良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某某户籍所在地是依兰县三道岗镇宝山村兴农屯,长年在外打工,与村委会和家里无联系。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多某某的父亲多成良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多成良表示其儿子多某某不在兴农屯家中居住,家人也不知道多某某的下落,与家人无联系;另多成良要求抚养其孙子多贺泽,由原告给付抚养费每年3600元。原告对多成良的陈述无异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被告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姜某某所举示法庭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情况及被告多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某某对被告父亲多成良的陈述无异议,上述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多某某不在住所地兴农屯的家中居住,现下落不明,对多成良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多贺泽(身份证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6月份离家出走后,被告也外出务工,原、被告婚生子多贺泽一直在其祖父祖母处生活,由其祖父母抚养。现原告以原、被告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多贺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家中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及本院询问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近三年之久,均未尽到为人妻、为人夫、为人父母的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因此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父亲多成良要求抚养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多贺泽,原告诉请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孩子在原告走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由其祖父母代为抚养),原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多某某离婚;二、婚生一男孩多贺泽由被告多某某抚养,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多贺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