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润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润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赵志刚,贺晓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855号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306房。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智,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德贵,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润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土华村华景西一街5巷2号401房。法定代表人:洪斌。被告: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199、201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钟卫华。被告:赵志刚,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贺晓茜,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担保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润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达公司)、赵志刚、贺晓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德贵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达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润田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署《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向平安银行借款10000000元。原告银达担保公司与平安银行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润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天易达公司、赵志刚、贺晓茜为被告润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赵志刚、贺晓茜为被告润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润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银达担保公司为被告润田公司向平安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润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达担保公司代偿款2136753.90元,并自原告银达担保公司代偿之日(1536223.07元代偿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600530.83元代偿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为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及违约金为28490.05元),合计2165243.95元;2、被告天易达公司、赵志刚、贺晓茜对被告润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被告润田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有权依法处分被告赵志刚、贺晓茜位于天河区平月路南国二街2号1501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并对处置款优先受偿;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润田公司、天易达公司、赵志刚、贺晓茜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银达担保公司(乙方、担保方)与润田公司(甲方、被担保方)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拟与平安银行(贷款银行,以下称债权人)签署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甲方请求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2000000元;乙方拟同意提供担保;甲方逾期归还贷款将构成违约,将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所发生各项费用,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逾期担保费等;甲方逾期还款将承担承保标的额20%的逾期还贷违约金。同日,银达担保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赵志刚、贺晓茜(甲方、反担保抵押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润田公司向平安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甲方自愿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约定的借款人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因履行借款担保责任及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均在本担保范围内。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天河区平月路××房。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银达担保公司(乙方、债权人)与天易达公司、赵志刚、贺晓茜、(甲方、保证人)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润田公司向平安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自愿为润田公司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债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约定的借款人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因履行借款担保责任及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均在本担保范围内。同日,润田公司(额度申请人)与平安银行(额度授予人)签订编号平银穗珠江综字2015031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授予授信额度金额1.5亿元,额度期限一年。授信合同项下,润田公司(借款人)与平安银行(贷款人)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穗珠江贷字第20150316001第008号、009号,约定贷款金额合计1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同日,银达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平安银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1.5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的履行,保证人向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润田公司发放了贷款,润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银达担保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为润田公司代偿借款本息600530.83元,于2016年9月30日为润田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536223.07元。平安银行在收到代偿款之后向银达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润田公司已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获取贷款,其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银达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银达担保公司要求润田公司归还代偿款2136753.9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且《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银达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标准均过高,故本院将违约金及利息调整为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天易达公司、赵志刚、贺晓茜为润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银达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润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润田公司追偿。赵志刚、贺晓茜以房产为润田公司的借款向银达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润田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银达担保公司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广州市天河区平月路××房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润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136753.9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上浮50%为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起以代偿款600530.83元为基数计至2016年9月29日止,从2016年9月30日起以代偿款2136753.90元为基数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润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广州市天河区平月路南国二街2号1501房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赵志刚、贺晓茜对被告广州市润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市润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22元,由被告广州市润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天易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赵志刚、贺晓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咏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