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潘爱莺与被告晋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莺,晋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3278号原告潘爱莺,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志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爱莺与被告晋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潘爱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爱莺负担。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