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宁夏裕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秦学亮卖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裕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秦学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91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裕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系该公��总经理。被执行人秦学亮,男,汉族,1953年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宁夏裕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裕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秦学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秦学亮向申请执行人宁夏裕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轮胎款511376.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224.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8589.00元。但被执行人秦学亮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裕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秦学亮自行协商处理该案为由申请撤销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建恩审 判 员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畅广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